【裁判要旨】1.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2.以保证金形式设立金钱质押权后,质权人放弃部分质押财产的行并不能改变其对剩余款项的实际控制,亦未改变剩余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即剩余款项仍符合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故不能认为因保证金账户转出的大部分款项用途改变,影响了该账户内款项的特定化。
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仅提供了少量西安一得公司就《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对于绝大部分《个人借款合同》未能依据《合作协议书》签订相应的保证金质押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对一审法院(2016)陕01执异340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对西安一得公司开立在秦农银行天台路支行账号2701×××71的账户内103万元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及对该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本案中,从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与西安一得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所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能够体现双方对借款担保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签订当日,西安一得公司在秦农银行天台路支行开立户名西安一得公司、账号2701×××71的保证金账户。此后,西安一得公司陆续向该账户缴纳保证金11384220.79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已经具备特定化的性质,且由秦农银行沣东支行管理和控制。虽然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仅提供了少量西安一得公司就《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对于绝大部分《个人借款合同》未能依据《合作协议书》签订相应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但由于《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质押担保事宜,而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对《合作协议书》单笔业务的细化,另外,根据西安一得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时间、金额及案涉账户资金能够对应相应借款等事实,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对案涉账户资金去向的审查,即该账户资金变动除用于担保有关业务外,未发现其他用途,故可以认定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主张的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的理由成立。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未清偿前,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对户名西安一得公司、账号2701×××7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的情况下,不得执行该账户内的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7)陕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对西安一得公司在秦农银行天台路支行开立的账号2701×××71账户内的103万元资金享有质权;二、不得执行账号2701×××71账户内的103万元。案件受理费14070元,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已预交,由沣祥公司负担。沣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陕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秦农银行沣东支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农银行沣东支行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9月经西安一得公司多次申请,并经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天台路支行批准(部分经六村堡支行批准)同意,共退还案涉保证金账户内1000余万元用于归还西安一得公司在秦农银行下属的沣东支行、六村堡支行、莲湖支行、浐灞支行、碑林支行、未央支行、高新支行所担保或所借款项的欠息。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项下秦农银行沣东支行的56笔借款尚未获得清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对西安一得公司开立在秦农银行天台路支行671账户内103万元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并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西安一得公司与秦农银行沣东支行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虽然双方之间未完全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就所涉每笔借款都签订明确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但《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开立671账户目的是为了保证西安一得公司能够履行担保责任,且明确约定西安一得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范围、保证期间等,也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可直接从西安一得公司开立的质押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质押保证金,足以表明双方达成了以671号账户内资金设立保证金质押的书面合意。二、671账户内资金是否特定化和债权人是否实际占有控制账户资金的问题。(一)该账户是西安一得公司基于与秦农银行沣东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而在秦农银行天台路支行开立的用于保证金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二)从账户资金的出入情况分析,就资金来源看,均是西安一得公司根据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发放贷款的额度按照约定比例缴存的保证金,其中有争议的2016年8月31日汇入的23479.33元也备注用途是保证金;2016年9月29日转入的2866363.03元虽不是基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项下秦农银行沣东支行直接发放贷款情形下西安一得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但是,该笔保证金原本是西安一得公司基于其与原未央区信用社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根据该社发放的6笔个人借款金额按比例缴存至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由于原西安市城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秦农银行后,原未央区信用社将该6笔贷款划转至秦农银行沣东支行由其承继,同时将该笔保证金退还西安一得公司,再由西安一得公司以保证金名义交付至案涉账户,故案涉账户入账资金均属于保证金。就资金支出看,保证金质押的账户资金特定化要求资金用途特定,即必须用于所担保债权的偿还或者在担保债权获得清偿后退还出质人。本案中,671账户资金转出并非是所担保债权被清偿后的退还,而是在所担保债权尚未获得清偿情况下,西安一得公司以偿还其所担保的包括秦农银行沣东支行被担保债权在内的秦农银行所属诸多支行的债权项下所欠利息为由申请退还,且经秦农银行天台路支行、六村堡支行等二级支行及一级支行沣东支行同意后才得以退还;现有证据证实已经退还的1000余万元保证金仅有部分用于偿还了《合作协议书》项下西安一得公司所担保的秦农银行沣东支行的逾期债权,大部分用于偿还西安一得公司自己在秦农银行其他支行的借款利息或其所担保的秦农银行下属其他支行的债权,实际突破了案涉671账户资金的保证金特定用途,影响了该资金的特定化,导致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在671账户资金上并未合法设立有效的金钱质押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沣祥公司主张案涉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支出途径不符合账户资金质押特定化要求,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不享有质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理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沣祥公司上诉主张保证金形式的金钱质押应该与所担保债权一一对应、不同债权对应的数笔保证金转入转出均应特定对应的理由是误将“特定化”等同于“固定化”,故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沣祥公司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理由与事实不符,秦农银行沣东支行提出异议的执行裁定中所列明的被执行人并无金志霞,一审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正确。综上,沣祥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足以证实一审判决对于保证金质押权合法成立的条件认定不准确,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7)陕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秦农银行沣东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秦农银行沣东支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沣祥公司预交),均由秦农银行沣东支行负担。本院再审时,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亦无异议,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对西安一得公司在秦农银行天台路支行开立的案涉671账户内的款项是否享有质权,对案涉账户内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对671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质权,该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理由如下:一、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与西安一得公司采取书面形式达成了设立质权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西安一得公司已与秦农银行沣东支行签订了包括担保主债权的范围、保证金账户户名、账号及开户行、保证金缴纳比例、担保期间等金钱质押担保内容的《合作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设立质权的要求。据此,可以认定,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与西安一得公司已签订了书面的质权合同,双方达成了设立质权的合意。二、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与西安一得公司就671账户内的款项设立了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一)案涉671账户内的款项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案涉671账户是西安一得公司为其加盟商户在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而专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转入该账户内的款项均是西安一得公司根据贷款发放额度,按照约定的比例向该账户缴存的,该账户内的款项既能与西安一得公司的其他财产相区分,又独立于秦农银行沣东支行自己的财产,故该账户内的款项符合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二)案涉671账户内的款项已移交债权人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占有。结合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与西安一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债务人未偿还贷款本息时,秦农银行沣东支行有权直接扣收西安一得公司质押保证金的约定,以及西安一得公司经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及其相关下属支行层级批准后才得退还部分保证金的事实,可以认定,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作为债权人实际控制和管理案涉671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三、关于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向西安一得公司退还部分保证金是否影响案涉671账户内款项质权的设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本案中,经西安一得公司申请,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及其相关下属支行层级批准后退还部分保证金是在671账户内保证金已设立质权的前提下,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作为质权人放弃部分质押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并未改变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对案涉671账户内款项的实际控制,亦未改变671账户内剩余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案涉671账户内的款项仍符合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故,二审法院认定671账户转出的大部分款项用途改变,影响了该账户内款项的特定化,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对671账户内款项未合法设立有效的金钱质押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沣祥公司提出异议的2866363.03元和23479.33元两笔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2016年9月29日转入671账户的2866363.03元原本是西安一得公司基于其与原未央区信用社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根据该社发放的6笔个人借款金额按比例缴存的保证金,原未央区信用社对该笔款项享有质权。后因原西安市城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秦农银行,秦农银行总行将该6笔贷款划转至秦农银行沣东支行由其承继,同时原未央区信用社将该笔保证金退还西安一得公司,再由西安一得公司以保证金名义交付至案涉671账户,故该笔款项仍属保证金,权利人变更为秦农银行沣东支行。沣祥公司认为,原未央区信用社与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之间的案涉6笔贷款的划转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秦农银行沣东支行是否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无从得知,故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不能直接行使上述6笔借款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涉及转让债权对债务人是否产生约束力的问题。而本案是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作为671账户内款项的质权人,为阻却执行法院对671账户内款项的强制执行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与本案无关。2016年8月31日转入671账户的23479.33元,该笔金钱转入时备注为保证金,秦农银行沣东支行提交的情况说明、进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笔款项是西安一得公司申请退还的保证金偿还相关贷款利息后的结余,后又被转回671账户继续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该笔款项仍为保证金。综上所述,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对671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质权。在案涉保证金担保的主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作为质权人对671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沣祥公司与**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为普通债权,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对671账户内款项所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该案的强制执行。故,秦农银行沣东支行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即确认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沣东支行对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路支行开立的账号2701×××71账户内的103万元享有质权;不得执行账号2701×××71账户内的10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均由西安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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