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ICSID裁决撤销程序是ICSID仲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ICSID仲裁区别于其他仲裁的关键所在,更是对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的重大发展。《华盛顿公约》为ICSID仲裁所设置的五项裁决撤销理由经过长期的实践,在适用中得到充分阐释。熟悉和掌握裁决撤销理由的确切含义,对于我们应对ICSID仲裁以及理解其他类型的仲裁,都有极大的指导或启示意义。
关键词华盛顿公约裁决撤销理由
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以下简称为“《华盛顿公约》”或“《公约》”)是国际投资法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依据《公约》所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其英文名称缩写为“ICSID”,以下简称“中心”),专为通过调解或仲裁途径解决《公约》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发生的国际投资争议提供便利。“中心”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原则,并且通过《公约》对成员国课以遵照执行“中心”金钱性裁决的义务。尽管如此,“中心”还设置了仲裁监督机制,即当事方可以根据《公约》规定的五项法定理由,向“中心”秘书长提出撤销裁决的书面请求,“中心”行政理事会主席从仲裁员名单中遴选三人组成特设委员会对该请求作出处理。另据《公约》,任何当事方无权向内国法院寻求撤销“中心”裁决,也就是说,当事方只能利用“中心”特设委员会这样的监督机制来争取实现撤销裁决的目的。[1]可以看出,裁决撤销程序同仲裁程序一样,均为“中心”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当事方而言,成功利用裁决撤销程序的关键,在于熟悉和掌握裁决撤销理由的真正含义。
一、“中心”裁决撤销理由的理解适用
撤销程序的法律依据是《公约》第52条。该条第1款列举了五项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1)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2)仲裁庭明显越权;(3)仲裁庭成员有受贿行为;(4)严重悖离根本的程序规则;(5)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下面,我们以克劳科纳诉喀麦隆案、阿*科诉印尼案、MINE诉几内亚案的实践为基础,结合《公约》的立法史、权威学者的评论等,分析研究这几项理由的具体适用。
1.仲裁庭组成不适当与仲裁庭成员有受贿行为
“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是指仲裁庭的组成没有依照当事方的约定,或者无当事方的约定时,没有依照《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一般包括以下情形:(1)仲裁庭未依当事方之间的有效协议或《公约》的有关规定组建;(2)仲裁员的国籍不符合《公约》第39条[2]的要求;(3)仲裁员不具备《公约》第14条[3]所要求的素质;等等。在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一方发现上述问题,即可依法提起裁决撤销程序。但通常情况下,仲裁庭组成不当的情形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就可能被发现。此时,当事方当然可以依《公约》第56条有关仲裁员替代的规定以及第57条有关仲裁员资格取消的规定寻求可能的救济。如果当事方对这些问题坐视不管,保持沉默,而寄希望于裁决的撤销程序,则会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因为依“中心”《仲裁程序规则》第27条,[4]当事方的不作为可能被视作“弃权”,从而永远丧失任何补救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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