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谢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缔结人身性质契约的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发生歧义时,可以参照生活经验法则来解释该内容。离婚案件中,双方约定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且每年递增10%。根据一般数学原理及生活经验可以推出,每年递增10%应当是以上一年度的月支付数额为基础增加,而不是以首年的月支付数额为固定基数增加。
法院查明
2007年3月21日,陆某与谢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6月18日生育女儿陆某某。2010年5月17日,陆某与谢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陆某某(原名:谢XX)随陆某生活,谢某某每月10号前给予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抚养费每年递增10%;至起诉之日,谢某某支付了陆某某2012年5月份前的抚养费,自2012年6月起,谢某某未支付陆某某的抚养费。2013年8月14日,陆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谢某某支付2012年6月至起诉日的抚养费19118元(其中2012年按1210元/月计算,2013年按1331元/月计算),此后的抚养费按每年递增10%的标准给付至陆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另查明:一、谢某某与易某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易某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12日通过网银向申请人支付抚养费17182元、2662元。谢某某已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9月。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抚养小孩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陆某和谢某某离婚后,双方对婚生小孩陆某某均有抚养的义务,现陆某某随陆某共同生活,谢某某应依法承担陆某某的部分抚养费;陆某与谢某某离婚时,尽管双方就谢某某支付陆某某抚养费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每年递增10%是在上一年度基础上递增还是在支付金额1000元/月的基础上递增不明确,同时抚养费的承担数额应以抚养陆某某所需的正常费用以及谢某某的支付能力为基础,参照双方的离婚协议和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金额,酌情确定谢某某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按每月1200元支付陆某某抚养费,2013年至陆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每年的支付标准比上一年度提高100元/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自2013年起至陆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应当在1000元每年的基础上每年增加1000元10%,还是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逐年递增10%。经查,谢某某与陆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给予抚养费(抚育费、生活费)1000元由银行直接划拨到女方指定账户直至女儿18周岁……抚养费每年递增10%”。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对抚养费需每年增加10%没有疑义,但是增加的基数是1000元还是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加10%,存在歧义。原审法院确定谢某某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按每月1200元支付陆某某抚养费,2013年至陆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每年的支付标准比上一年度提高100元/月,充分考虑了抚养陆某某所需的正常费用以及谢某某的实际支付能力,并无不当。因此陆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约定的“每年递增10%”是否存在歧义。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新华字典》和高中数学课本解释的递增的比较对象是前一项,故每年递增10%的正确理解为每年比前一年增加10%,应该是依次递增的意思。
其次,据查明的事实,谢某某的现任妻子易某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12日通过网银向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陆某支付抚养费17182元、2662元。申请人在再审申请理由中对其进行了分析解释,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被申请人实际按121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实际按1331元每月支付抚养费。结合协议的约定和申请人在原审起诉的时间,能够认定谢某某已实际按每年递增10%的约定支付了抚养费。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本院对申请人的上述解释予以采信。
鉴于谢某某已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9月,本院对陆某某关于2013年10月至陆某某年满18岁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标准示例: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每月抚养费在上年每月1331元的基础上增加10%即133110%+1331=1464元,依次类推。因协议签订在2010年5月,所以一年期的计算起始时间为每年的6月至下一年的5月。)
综上,涉案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对抚养费递增的约定符合日常理解,且谢某某已实际履行,更证明其对此约定的理解是明确的,没有歧义。原审在申请人已提交相关证据且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未予抗辩的情况下,认定约定有歧义不当,应予纠正。故判决2013年10月至陆某某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由谢某某按约定的每年比上一年度递增10%的标准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陆某。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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