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
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
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在理论界长期争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也不一致,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定抢劫罪;二是定故意杀人罪;三是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种意见争执的焦点,在于抢劫的手段是否包括故意杀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不仅包括殴打、伤害、捆绑等,还应包括故意杀人。
对于行为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第三种意见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对于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1、从犯罪构成看,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行为人为抢劫而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的心理状态。
杀人并不是犯罪人的根本目的,其根本目的在于劫取财物。
犯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杀人而劫取财物的行为。
杀人只是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才是目的行为,杀人不过是服务于劫取财物目的的行为的一种手段。
因此,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决定了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该属于统一的抢劫犯罪。
2、从刑法规定看,将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解释为构成抢劫罪,符合立法本意。
从国外立法实践看,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在不同国家有不规定。
有些国家刑法在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同时,又专列一条或者一款,规定抢劫杀人罪。
此时,由于为抢劫而杀人的行为已经从抢劫行为中分离出去,所以“抢劫致人死亡”只应包括过失致人死亡,抢劫的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
例如:保加利亚和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均是如此。
但是,在另外一些国家,在抢劫罪之外没有专款或者专条规定抢劫杀人罪,理论上和判例上均认为抢劫手段中的暴力包括故意杀人,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不仅包括过失致人死亡,而且包括故意杀人致人死亡。
例如:日本刑法典的规定即是如此。
我国刑法即采用后一立法例。
而且在我国刑法中,“致人重伤、死亡”有的仅指过失,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有的则包括故意杀人、重伤的情形,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看,既然有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行为,更符合立法原意。
3、从依法严厉打击犯罪的需要看,将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解释为抢劫罪,不会有轻纵罪犯的嫌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表明,对于情节严重的抢劫犯,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死刑,并无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
将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完全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理解:1、抢劫罪中暴力手段包括故意杀人,因此,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死亡的,以及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当场故意杀人的,都应以抢劫犯罪处罚。
2、为抢劫而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的情形比较复杂,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区分是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是间接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是致死财物所有人还是其他在场人,在这些情形下都有死亡结果的发生;而“致人死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是抢劫罪的一种加重处罚情节。
因此,《批复》这样规定更符合立法原意,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有人提出,以杀害其他人为手段,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的行为,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1、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包括故意杀人,这已如前阐述。
因此,“以杀害其他人为手段,威胁被害人”的行为,只是为“劫取财物”目的行为服务的手段行为属于统一的抢劫犯罪。
2、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除主要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之外,还有次要客体即人身权利。
行为人“以杀害其他人为手段,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其他人的人身权利以及财物所有人的财产权利,但均属于对统一的抢劫罪的客体的侵犯,对其应该以单独的抢劫罪定罪处罚。
3、被侵犯人身权利的其他人以及被侵犯财产权利的财物的所有人,均是抢劫罪的受害人,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分清哪一种人遭受的侵害更重,例如:老板的钱由保镖保管,犯罪人打死老板,威胁保镖,从保镖手中抢走了钱;或者犯罪人打死保镖,威胁老板,从保镖手中抢走了钱。
所以,为避免陷入此类毫无疑义的纷争,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批复》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已经包括“以杀害其他人为手段,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的行为”。
笔者理解:1、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当场故意杀害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行为人具有明确的杀人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2、行为人实施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害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此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一般按照故意杀人罪和
盗窃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批复》对此没有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也存在困惑。
有少数人认为,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行为的后续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也有个别人认为,对此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1、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独立于先前的故意杀人行为,两者之间在性质上没有从属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
2、该行为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在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时,应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该行为不属于抢劫行为。
抢劫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抢劫罪的前提,是对受害人实施了暴力等强迫行为,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强行从受害人手中抢走财物。
而行为人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窃取被害财物时,已经不存在行为人可以对其施加暴力等强制行为的对象,也不需要强行抢走财物。
因此,对于行为人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4、行为人故意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后乘机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此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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