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司法审查,以免破坏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完整性。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行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顺华,男,19XX年XX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龚培湘,局长。
上诉人朱顺华因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1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崇川城管局)作出通崇执法改字[2017]第006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朱顺华于2017年6月20日在厂北村十三组未经规划许可,进行违法搭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朱顺华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按下列要求改正:1.立即停止上述行为;2.限于2017年7月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改正的,崇川城管局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朱顺华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崇川城管局作出的通崇执法改字[2017]第006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告知、责令改正、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等若干程序。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司法审查,以免破坏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完整性。本案中,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崇川城管局对违法搭建行为进行处罚的阶段性行为,是行政处罚的其中一环节,从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所载“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内容来看,也表明在朱顺华逾期未改正的情况下,崇川城管局将依法作出后续的处罚决定。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顺华的起诉。
朱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朱顺华的房屋始建于2001年,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定上诉人朱顺华系违法搭建不当。被诉行为已经对上诉人朱顺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一审法院未对其是否合法、是否滥用职权等进行审查,所作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朱顺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以上诉人朱顺华未经规划许可进行违法搭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自行拆除,这是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依照职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上诉人朱顺华的搭建行为而实施的阶段性行为,是整个行政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虽然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朱顺华立即停止上述搭建(建设)行为,但因该搭建(建设)行为早于2001年即完成,故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所作的“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对上诉人朱顺华的合法权益不可能产生实际影响。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所载“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也表明可能对上诉人朱顺华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机关依照调查结果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调查行为。故上诉人朱顺华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机尚不成熟。一审法院以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上诉人朱顺华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鲍 蕊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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