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对岗位合理变更,劳动者不配合属于旷工

2023-06-06 14:47发布

单位对岗位合理变更,劳动者不配合属于旷工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合理变更的,劳动者应予以配合。如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持有异议,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劳动者对于公司的调岗行为,采取拒不到岗的方式予以回应,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3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庐,女,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翔(系张某庐丈夫),男,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223号1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张某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蓝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6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庐申请再审称,1.张某庐与某蓝贸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工作地点为某蓝贸易公司或者各门店所在地,根据某蓝贸易公司的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某蓝贸易公司在张某庐不同意的情况下调整张某庐工作地点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由于新的工作地点较远导致张某庐生活的极大不便,同时,某蓝贸易公司实行门店独立核算,工作地点的变化也将导致张某庐实际收入减少。

2.由于某蓝贸易公司没有对张某庐另行安排工作,导致张某庐无法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张某庐未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并不属于旷工。在双方劳动合同变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某蓝贸易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某蓝贸易公司提交意见称,某蓝贸易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对张某庐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考核成绩为46分,张某庐对此签字确认。考虑到张某庐的工作表现不符合任职要求,无法胜任南京德基GA店铺副店长的相关工作,故公司对其进行调店安排,且薪酬、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均无变化,对此在员工工作调整通知书第2条中已列明。截止2016年7月5日,张某庐仍未至新店铺报到上班,也未与某蓝贸易公司联系作出反馈,其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关于考勤的规定,某蓝贸易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某庐与某蓝贸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某蓝贸易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及张某庐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协商或依法合理调整张某庐的工作岗位,并根据岗位变动情况调整其工资;绩效考核不合格的,系不能胜任工作,某蓝贸易公司应为张某庐提供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本案中,某蓝贸易公司2016年6月28日评分考核中,张某庐考核等级为不合格,对此张某庐在考核表上签名确认。某蓝贸易公司据此调整张某庐的工作岗位,且工作内容、工作职责不变,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张某庐主张调整工作岗位后其工资待遇会相应降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合理变更的,劳动者应予以配合。如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持有异议,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

张某庐对于某蓝贸易公司的调岗行为,采取拒不到岗的方式予以回应,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关于某蓝贸易公司对张某庐工作岗位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庐的再审申请。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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