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逯智茂,男,汉族,1961年10月22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方建宜,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75D记忆布料。2016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布料款9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50万元。又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4日至11月15日期间继续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20585元,被告支付货款19万元。故至今,被告尚欠货款530585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05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欠原告货款是115637元。
原、被告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90万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后来被告陆续向原告汇款、现金总共支付货款89万元。
而2016年6月4日至11月15日原告所提供的19张送货单,送到被告处只有6张送货单,货款金额为105637元。故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是115637元。
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2日,被告方建宜书写欠条1张,载明今欠逯智茂货款90万元。
2016年5月29日,被告从其账户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7月4日,被告从其账户支付原告10万元。
2016年10月24日,吕雪琴账户支付原告1万元。2016年10月26日,吕雪琴账户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11月11日,吕雪琴账户支付原告3万元。2017年1月21日,吕雪琴账户支付原告3万元。2017年1月26日,吕雪琴账户支付原告1万元。2017年6月20日,吕雪琴账户支付原告30万元。上述付款金额合计为68万元。
又2016年7月11日,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方建宜去年货款贰拾万元正”。
又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其中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6张,金额合计为10563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出库单6份,被告提交的吕雪琴台州银行交易明细1份、吕雪琴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组、方建宜民泰银行交易明细1页、收条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复写件无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送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其一为被告已付款金额为多少,其二为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的交易金额有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为69万元,被告主张其已付款为89万元,双方实质争议为2016年7月11日原告所出具的收条20万元是否应计入已付款金额。
对此本院认为,该收条上的内容为“收到方建宜去年货款贰拾万元正”,并未明确系出具收条即时收取的现金,该收条出具的时间与2016年5月29日、7月4日被告各支付货款10万元的时间较为接近,金额亦为一致,且从双方交易过程中反映大额款项均系转账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该收条上的20万元是对之前被告支付款项的确认,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金额为69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的送货单,其中2016年6月4日原告庭审中确认该送货单上的“方建宜”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故该送货单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另由“杨梅”、“赵卫兵”、“张光明”签收的送货单,现有证据不能证据上述人员系被告授权的签收人员,故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亦不予认定,该期间的送货金额认定为105637元。
综上,被告应付款金额为315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建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逯智茂货款315637元;
二、驳回原告逯智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23元,由原告逯智茂负担3169元,被告方建宜负担4654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惠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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