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相关裁判规则(9例)

2023-06-06 13:50发布

最高院关于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相关裁判规则(9例)

导读:财产保全,是民商事诉讼中的一把利剑,旨在防止对方隐匿、转移财产或其他风险,以保障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但如果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争议问题有二:一是如何认定保全错误?二是损失如何计算?

对此,我们结合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进行了司法实务总结,并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学习参考。

     各地法院司法实务总结     

  一、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保全错误(认定存在主观过错的依据)?

1、申请保全的权利基础不存在

【参考案例】

何肇麟与孙立强、广东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16)粤06民终3067号】

【裁判要旨】

在104号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孙立强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对案外人潘碧珊享有债权,故缺乏代位权行使的基础而裁定驳回起诉。如上所述,财产保全并非诉讼中必须实施的措施,孙立强在聘请了专业律师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因证据不足而权利基础不存在被驳回起诉,应认定其在104案的财产保全申请中未尽谨慎义务,存在过错,其在104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应认定为错误申请。

但是要注意的是:败诉、撤诉或和解均不能当然认定申请人具有过错。(详见案例:(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后一裁判文书原文内容:“法院认为,徐才勇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主要是判断徐才勇的几次起诉行为及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如存在,如何确定富成公司的合理损失范围。在考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时应采取宽松的标准。只有排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任何合理基础的前提下,即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并未遭受侵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当事人明显是希望通过诉讼行为达到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或者当事人采取虚假、隐瞒事实等手段申请法院查封、冻结财产,才能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存在恶意。”)

2、申请保全的对象错误

【 参考案例】

徐晖等诉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2869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从一般侵权行为的角度进行审查认定,并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在基础法律关系中明确了以某项特定财产代为清偿,申请人对此明知但又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的,应当认定为保全的对象错误,属于错误保全。

  3、超额保全

【案例参考】

浙江舟山中院判决方丝公司诉张建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5)浙舟民终字第128号)。此外还可参考(2013)浙绍民终字第1431号案例。

【裁判要旨】

对于超额保全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普遍以“申请保全金额减去最终判决确定金额”确定。由于该做法对申请人过于苛刻,所以应引入合理预见原则,对超出合理区间的方可予以赔偿。申请人张建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超出合理范围的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方丝公司不能正常领取、运转资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方丝公司的损失,应以张建强超出合理范围保全导致被多查封的资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舟山中院结合预见原则和合理区间,综合张建强诉讼请求金额、申请保全金额和最终判决支持金额之间的差额,将合理区间的上限确定为100万元,认定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为300万元。遂判决张建强赔偿方丝公司损失12.5万元。

但要注意的是:申请保全金额远高于判决所支持的金额,并不能当然认定申请人具有过错。

【参考案例】(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案例原文为:“欧驰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金额亦为其经过自行核算后认为其所应当获得的利润分成款及利息,同时,欧驰公司亦对于其提起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了财产担保,并得到了法院的许可。乾承公司亦未针对保全行为提起复议或申请反担保等。故欧驰公司提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并不存在违法性。至于欧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后未获全额支持,亦为正常的诉讼现象和诉讼风险,并不能据此即断定欧驰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就必然存在主观恶意。”

  二、损失如何计算? 

实务中常见的四类财产:银行账户、房产、车辆、存货。

1、银行账户保全

一是账户冻结后,被申请人未提供再融资证据的情况。赔偿金额以冻结之日到解除保全之日为期,以冻结金额为计算基数的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差额。

【参考案例】(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15号、(2016)京01民终785号。

二是账户冻结后,被申请人提供再融资证据。赔偿金额是保全金额为计算基数的融资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差额,但融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利率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26号。

2、房产保全

   常见的房产保全有两种情况,一是住宅保全,保全标的是被申请人所有的一套或几套房产;二是保全房地产开发商名下的多套房产,在建筑施工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等纠纷中较多。查封房产的目的是限制房产处分自由,但所有人仍可就保全标的占用、使用、收益,且房屋价格较恒定,保全措施一般不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

不过某些情况下,若保全房产处于交易中,或具有融资功能,申请人应该赔偿无法交易或者融资不能带来的损失。

【参考案例】(2016)京03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告名下的在售房屋因被告申请保全被查封无法向买受人过户,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告就此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告知函、付款凭证、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损失真实存在,被告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

保全开发商名下的房产,被申请人主张赔偿的损失除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承担的违约金外,还包括不能及时销售房屋回笼资金的资金成本,但资金成本如何计算,法院处理方式略有不同。

【参考案例】(2012)唐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超标的查封,导致原告二十套商品房无法销售,资金无法回笼,从而向他人高息借款。被告申请保全原告财产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对额外损失给予赔偿,按照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而在(2016)苏09民终2693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产被查封而向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5.31%借款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首先,原告以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借款,不恰当地扩大损失。其次,即使房产被查封而无法销售以回笼资金,仍有合法融资渠道,无须高息向他人借款。因此,损失应以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按照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损失计算标准,仍有失公允,判决按照一审法院确认损失额的百分之六十作为最终损失额。

3、存货保全

存货保全在公司间纠纷中常出现,法院保全被申请人存货,解除查封前货物无法销售、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存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跌价损失、仓储费、管理费、违约金等。

【参考案例】(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将保全煤矿错误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加上因保全错误产生的支出减去存货现值作为保全错误的损失额。又可见(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支持的保全错误损失包括钢材跌价损失,损失以查封当时的合同价与解封后售价为依据进行计算,装卸费损失,因保全错误向船东赔偿的损失,自查封日至解除查封日的货款利息损失。(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支持的保全错误损失包括货款损失,即购入价与处置价的差额,自查封至解除查封之日的仓储费,以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货物销售的利息损失,公证费和评估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支持了评估报告计算的损失、评估费、仓储费。)

4、车辆保全

车辆保全由法院向当地车辆管理所发协助通知,被申请人仍然可以使用查封车辆,只是无法办理车辆的交易过户。实务中也有法院将被申请人车辆扣押在某地,而这种保全方式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

【参考案例】(2015)一中民终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因被告的错误申请保全行为造成了停运损失及停运期间的停车费损失,上述损失属于错误保全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与错误财产保全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营运损失29400元及停车费7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扣押车辆时间过长,可能会造成车辆价值贬损,在(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余文华的损失包括车辆价值损失和营运损失。关于价值损失,被保全车辆长期停驶,车体严重锈蚀,已无修复必要,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规定,轻型载货汽车的使用年限为15年;涉案货车购买时的价值为86611元,在被告扣押前已经由原告使用16个月,因此原告损失的车辆价值为86611元-86611元/15/12×16=78912.28元。关于营运损失,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在原告知道车辆将被长期扣押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另谋出路,而不是消极等待法院判决、听任损失扩大。因此,虽案涉货车被被告扣押多年,但从实际出发,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6个月营运损失;同类型汽车每个月营运收入为3000元左右,故法院确认余文华的营运损失为3000元×6=18000元。

     最高法院裁判规则梳理     

 一、超标查封且造成损害,申请人需要承担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一: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20号】

 法院认为:“本案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天公司应对高宏公司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高宏公司在查封时的销售情况及可实际融资额度等因素,酌定查封房产实际销售额为实际查封房产时市场价值的60%。扣减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数额后,分别根据各阶段查封及解封的起始时间计算出了超标的查封的数额,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相应的利息损失为14186298.64元,均衡了双方利益,应予维持。造成本案超标的查封且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天公司的错误申请,原审判决其承担超标的查封房产60%的销售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 

案例二:陈应桂、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47号】 

法院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永龙公司所持二审判决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与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未予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三:都兴东与沈阳锦元纸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00号】 

法院认为:“本案锦元公司因都兴东欠付租金提起诉讼,请求都兴东给付租金及损失等合计400余万元,为保障权利实现,其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都兴东400万元的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由此,锦元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通过财产保全侵害都兴东权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都兴东申请再审称锦元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缺乏证据证明。”此案在申请再审时法院依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申请人是否对损害有过错。

 

案例四:重庆万州索特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与宗一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72号】

法院认为:“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本案中,从以下几个方面看,不能认定索特公司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

 

 三、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申请人保全错误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李正辉与柴国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再审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282号】

认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这些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在“43号案”中,柴国生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讼争股票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李正辉服务不满五年的情况下应全部返还,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对所涉股票申请了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柴国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柴国生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李正辉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同时,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柴国生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

案例六: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跃石损害责任纠纷【(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法院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在盐城中院(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一案中,被上诉人陈跃石以创迎公司(二建公司)对上诉人中江泓盛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其向中江泓盛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创迎公司与中江泓盛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然备案合同经法院审查后被最终认定无效并以四方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并直接导致陈跃石的诉讼请求没有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备案合同客观上是经过相关招投标程序并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可的,目前未有证据且生效判决也未认定陈跃石为创迎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陈跃石知晓存在四方协议。在存在两份合同的情形下,作为创迎公司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即使陈跃石清楚创迎公司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按照866元每平方结算,其在诉讼中选择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备案合同主张权利,并无明显重大过错,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加之中江泓盛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而生效判决并未采纳其抗辩意见,因此,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陈跃石在盐城中院(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一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一审法院未支持中江泓盛公司要求陈跃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四、申请财产保全因另案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的并不能表明申请保全错误  

案例七: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与喀什市金龙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036号】

法院认为“自2004年10月1日取得团结路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权请求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支付该部分租金。而且,在34号判决执行阶段,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与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八村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终止,金龙公司为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对喀什市团结路农贸市场剩余13年租赁经营权支付3200000元。因此,金龙公司在2031号案件中撤诉并不能表明其申请保全错误。”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需要证明保全错误以及因保全行为遭受实际损失   

案例八: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9【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06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成立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二是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造成案外人损失。本案八局四公司在其与大连新中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烟草辽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八局四公司承建、烟草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天成大厦。润德集团作为天成大厦的购买人,在上述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发生两年后,于2009年12月23日自愿以其所有的润德大厦替换天成大厦的查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润德大厦的查封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均未载明禁止使用该大厦出租收益,润德集团在润德大厦查封期间也未向法院提出房屋出租受限申请。二审法院认定润德集团因八局四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而遭受租金损失,证据不充分。另外,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被废止,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已为新颁布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所修订,本案二审诉讼时间为2014年,二审法院援引失效规定认定润德大厦被人民法院查封影响了润德集团对外出租和财产权益的实现,属适用法律错误。”

  六、被保全财产的孳息等损失完全由被执行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的,应酌情裁判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九:陈云青与陈世伟、薛宏勇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5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根据陈云青的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陈世伟是否因基础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错误而应当对陈云青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基础案件中,陈世伟以陈云青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船等义务,致使其所造船舶无法投入正常运营,蒙受经济损失为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的金额为650万元,与其诉讼请求相当。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定陈云青延期交船时间长达302天,违约明显。但因陈世伟对于其损失举证不足,法院仅支持了906000元的违约金(二审判决误写为船期损失),对于其他诉请,包括570万元的船期损失,未予支持。同时,法院还支持了陈世伟主张的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此,二审判决未认定陈世伟申请保全错误并无不当。2012年2月23日,宁波海事法院根据陈世伟的申请,裁定对陈云青的650万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同年3月7日,陈世伟就其与陈云青之间的造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013年9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同年10月15日,法院应陈云青的申请,裁定解除650万银行存款冻结。陈云青主张其650万银行存款被冻结长达19.8个月的利息损失应当由陈世伟承担。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判定陈云青违约交船302天,陈世伟申请保全的申请费由陈云青负担,因此不能认定陈世伟申请保全错误,只是法院判定陈云青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低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此种情况下,法院审理期间被保全财产的孳息损失不能由陈世伟承担。二审法院综合考量陈世伟基础案件审理情况等多种因素,参照一审认定的陈云青被冻结资金客观存在的相关损失,酌情认定陈世伟应当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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