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16年6月10日,赵某因企业经营需要,向钱某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每半年支付利息6万元,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0日,因企业经营状况恶化,赵某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20万元续借一年。另约定,赵某未支付利息由赵某另行出具借条给钱某。于是,赵某另写下一张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给钱某。后钱某为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赵某还本付息共计32万元。
解 析
本案中,关于赵某应按何种利率向钱某支付利息是主要的争议焦点,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直接导致了不同法官对该类案件裁判结果的差异。
事实上,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后,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就形成了“两线三区”的适用区间。其中,“两线”是指年利率24%和年利率36%两条“红线”,“三区”指的是由上述“两线”所切割划分产生的合法债权、自然之债、不当得利三个区间。本案中,赵某与钱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自然债务界限,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赵某可以不再给付。这一点,实践中并无争议,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年利率36%界限以下的利息如何处理。
有法官认为,本案中既然赵某已经将所欠利息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了钱某,那么这种行为应视为对所欠钱某利息的自愿给付,因此赵某应按年利率36%以内的部分向钱某给付借款利息。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应将出具利息欠的“自愿给付”和“已给付”两种前提混淆,而且该观点对自然债务的给付标准和方式理解有误,从而影响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
笔者对“两线三区”的理解是,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原则上不能超过24%,法院通过裁判的形式对年利率不超过24%的利息予以支持和保护;对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的利息,如果债务人已经给付债权人,那么已给付的不能要求对方返还,未给付的也不能要求对方给付;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约定无效,已经给付的可以要求对方返还。类似的,在民商事审判的实务领域,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也持同样的观点,“对于介于24%至36%之间的利息部分,因系自然之债,人民法院不应作出认定,而是交由借贷双方自由处理。对于出借人明确对这部分利息提出诉讼请求的,应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不予支持的态度”,“对超过24%部分的利息数额,不应在判决主文中作出任何表述”。具体到本案中,笔者认为,虽然赵某向钱某出具了给付利息的欠条,即使属于“自愿给付”,在钱某诉争到法院后,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赵某应向钱某给付年利率36%以内的利息数额。因为法院保护的是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给付的年利率36%以内的利息,并非是以“自愿给付”为条件。换言之,只有在“已给付”的前提下,法院不支持债务人要求返还的诉请,倘若对介于24%至36%之间的利息部分未给付,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该部分利息,法院同样不得在案件裁判时作出任何表述,只能保护不超过24%部分的利息,即不能在判决中支持赵某与钱某约定的年利率介于24%至36%之间的利息数额。
来源:河北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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