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决议的效力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两类决议效力瑕疵,随着《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又明确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公司决议瑕疵自此确定为三类主要情形,即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及撤销,三种类型的具体情形各不相同。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将决议的成立与生效相分离,法律行为必须首先成立,才会进一步涉及效力判断问题。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在决议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撤销或者无效认定的效力性判断无疑是荒唐的。欠缺某些基本事实要件的决议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而非公司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当出现公司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等情形时,该决议不成立;至于决议能够成立,但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存在瑕疵时,则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撤销决议的相关规定。
二、公司决议可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存在以下两类情形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以上第(一)类情形为程序瑕疵,包括程序违法或违章(章程),第(二)类情形为内容瑕疵,即内容违章(章程)。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便失去效力。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弱于决议不成立,可撤销的决议可以被补正,但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除斥期间经过,可撤销的决议即被补正。另外,《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还明确,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不应撤销,以保护公司决议的稳定。 三、公司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司决议无效: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上述情形为内容瑕疵,即内容违法。决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
四、决议瑕疵的主张及后果
(一)当事人资格
1、原告资格
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2、被告
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3、第三人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二)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后果
以上三类决议瑕疵的内部法律后果,已在各具体情形中阐明。而关于公司内部规定或者决议的外部效力问题,《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基本确立了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据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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