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定情况下,公司可能对其投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的风险

2023-06-06 11:08发布

在特定情况下,公司可能对其投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的风险

  01  典型案例

  A公司与李某某、B有限合伙企业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辽01民终6560号。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A公司、B有限合伙企业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李某某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加入B有限合伙企业,A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7月8日,李某某认购B有限合伙企业基金产品,认购金额300万元,并于当日存入B有限合伙企业名下账户中,按照协议约定,李某某于该日(钱款到账日)成为有限合伙人。

  2014年7月19日,李某某A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协议A公司的付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0月8日。本次展期到期后A公司按照本次展期投资本金溢价12%(年化)进行回购。本期间的投资本金是指原合同的本金3,000,000元加原合同到期未支付的投资本金溢价645,000元之和。本次展期A公司有权提前结束,李某某在收到A公司提前结束通知第二天到A公司处办理回购,届时A公司将按本协议第2条的约定按天计算进行回购暨((本次展期投资本金×12%×实际展期天数÷365天)+本次展期投资本金),实际展期天数是指原合同截止日至A公司通知李某某展期结束之日或本展期截止日止。本展期协议为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展期协议内容与原协议内容发生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另查明,A公司是B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嗣后,由于A公司未兑现收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和B有限合伙企业支付本金3,000,000元及收益875,800元(包含协议确定收益645,000元及展期收益。

(二)法院认为

  A公司主张李某某与B有限合伙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内部债权债务关系,而A公司仅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A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在本案三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确认的《合伙协议》中4.2条款第4项已经明确约定了A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约定并未载明普通合伙人仅对有限合伙的外部债务承担责任。而A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约定特指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A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主张李某某与B有限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应当依照B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返还李某某的投入。本院认为无论该条款是否无效条款,无论合伙企业是否盈利,都不影响李某某向A公司主张权利。因为,A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展期协议》中,A公司与李某某确定的展期投资本金已经载明为原投资本金3,000,000元与投资溢价645,000元之和。换句话说,签订展期协议时,A公司已经通过书面协议确定,对A公司来说,李某某当时持有的合伙份额的价值为3,645,000元。现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李某某依法要求其以3,645,000元购买其合伙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判决A公司偿还李某某投资本金3,000,000元、收益645,000元;B有限合伙企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02  律师点评

  1.原则上,公司不得对所投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按照这一条规定,公司不仅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也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投资。一般来说,公司对外投资只能承担有限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假如公司对外投资失败,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首先是与公司制度的基石——法人独立制度和公司有限责任相违背,其次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2.特殊情况下,公司也可以对所投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十五条写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换言之,即法律有规定时,可以对所投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知道有哪些企业形式中出资人可能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企业的形式包括有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公司主要分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等;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在以上这些企业形式中,出资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独资企业。由于后三者不存在第三人投资问题,故在此不予讨论。所以,要弄清楚的问题就变为公司能否成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在2006年修订之后,新增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以看出《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即是公司法第十五条的“例外”。由于《合伙企业法》属于国家法律(不是行政法规或是其他),完全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情形。所以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转自: 日新法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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