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涉案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进行审查。案外人以其对涉案财产享有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军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国栋,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龚军杰因与被申请人何国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6)赣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1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龚军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9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州中院)作出(2013)抚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国栋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追缴被告人何国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国栋退赔被害人损失。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移送抚州中院执行。
2013年9月30日,抚州中院向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发出了(2013)抚中法执字第65-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何国栋提取和禁止富邦公司向何国栋支付已到期的收益4707.7万元。富邦公司另一股东,案外人龚军杰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何国栋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不享有73%的股权收益。龚军杰与何国栋在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在协议签订后何国栋已不享有富邦公司经营收益权。执行法院将富邦公司73%股权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产生的股权收益,认定为何国栋的财产,并采取执行措施不当,应予纠正。
抚州中院查明,2007年1月25日,富邦公司由李进讃和黄绍明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其中,李进讃占40%股权,黄绍明占60%股权,李进讃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何德元、何国栋与黄绍明、李进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何国栋取得富邦公司91%的股权,黄绍明占9%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国栋。2008年11月10日何国栋与龚军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何国栋将富邦公司的出资额800万元转让给龚军杰,转让价为1600万元;二、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款分三次支付,首期转让款该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50万元,第二期转让款在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台湾农产品交易区”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第三期转让款在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台湾农产品交易区”项目销售达到50%比例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三、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由龚军杰负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何国栋须提供办理变更所需的一切资料;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付款进度的约定进行,首期付款后三天内变更登记股权的18%到龚军杰名下,第二期付款后三天内变更登记股权的25%到龚军杰名下,第三期付款后三天内变更登记股权的37%到龚军杰名下;首期款支付后,何国栋即交付公司证件资料及全部印鉴,由龚军杰履行大股东的权利;四、富邦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该协议签定之日起以前的债权债务由何国栋承担,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后的债权债务由龚军杰承担。协议订立后,双方分别履行,何国栋所持富邦公司股权实际发生两次工商登记变更。一是何国栋将其持有的富邦公司180万元(占注册资本18%)的股权转让给龚军杰。2009年1月16日,富邦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为何国栋出资730万元,占注册资本73%;黄绍明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9%;龚军杰出资180万元,占注册资本18%。二是何国栋将其持有的富邦公司62%股权转让给龚军杰。2012年12月31日,富邦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为何国栋110万元,占注册资本11%;龚军杰800万元,占注册资本80%;黄绍明90万元,占注册资本9%。
抚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何国栋享有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权利,其在富邦公司的权益总计为42194699.8元,扣除应缴个人所得税20%后即8438939.96元,考虑何国栋曾向富邦公司借款11500000元后,剩余22255759.84元可被执行法院提取。龚军杰虽与何国栋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但在未变更富邦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前,何国栋持有相应股权应受到保护并享有分红的权利。据此,抚州中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龚军杰的异议。
龚军杰不服,向抚州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龚军杰诉称,2008年11月10日,何国栋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何国栋在富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龚军杰。龚军杰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后,便取得富邦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决定权和整个公司的经营权。同时,协议签订后,公司经营无论盈亏,不管产生什么样的债权、收益,还是债务、亏损都与何国栋无关,而是由龚军杰享有和承担。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后,何国栋在富邦公司已不存在任何收益权。2013年7月29日,何国栋因犯罪被判刑,同时被判决追缴犯罪所得,不足部分由何国栋退赔。执行过程中,抚州中院禁止何国栋提取和禁止富邦公司向何国栋支付已到期的收益4707.7万元。抚州中院把属于案外人龚军杰所有的收益当做被执行人何国栋的财产予以执行,执行行为错误。遂请求,第一,撤销抚州中院(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2013)抚中法执字第65-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确认抚州中院执行的富邦公司之股权收益22255759.84元属于龚军杰所有,同时请求对该执行标的物(即股权收益)终止执行;第三,确认富邦公司的91%股权为龚军杰所有。
抚州中院认为,龚军杰与何国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从双方实际履行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看,龚军杰与何国栋均未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转让的份额履行,而是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2012年12月31日,何国栋持有的62%股权正式转到龚军杰名下,故何国栋在富邦公司原持有73%(91%—18%)股权期间,相应比例的收益亦为何国栋所有,可因何国栋的债务而被执行。因此,龚军杰请求撤销相关执行裁定及确认期间股权收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抚州中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2009年1月龚军杰持有富邦公司18%股权,2012年12月龚军杰增加持有了富邦公司62%股权,至此龚军杰总计持有富邦公司80%股权。二、驳回龚军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龚军杰不服,上诉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股权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龚军杰先后通过自己及富邦公司、其他公司分14笔向何国栋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期间富邦公司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直至2012年12月31日富邦公司才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确认何国栋出资额110万元,占注册资本11%,龚军杰出资额800万元,占注册资本80%,黄绍明出资额90万元,占注册资本9%。因此,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龚军杰在富邦公司的股权份额并不确定;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何国栋在富邦公司仍然享有73%的股权。龚军杰主张其已享有80%的股权缺乏事实依据,且因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一审法院根据2012年12月31日的工商登记,认定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何国栋持有富邦公司73%的股权并享有相应比例的收益并无不当。据此,江西高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6)赣民终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军杰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认定龚军杰与何国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012年12月31日何国栋股权已变更登记到龚军杰名下的基础上,却适用“股权未经登记或变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变更登记在前,执行在后,则说明何国栋的案涉股权及依附于股权之上的权益已全部归属龚军杰所有。股利为股权的一项具体利益内容,随股权转让一并转让,执行法院不能再对该股权及其收益执行。原审法院不顾合法股权变更登记事实,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判决股权收益属何国栋所有,认定事实错误。富邦公司案涉股权,在抚州中院执行之前,就已变更登记过户至龚军杰名下,何国栋在富邦公司内根本不存在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据此,龚军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何国栋辩称,龚军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富邦公司从发起设立到股权变更,以及工商登记内容都查明准确。龚军杰用于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款,不是其个人财产,而是用富邦公司的盈利收益支付。因此,人民法院有权禁止被执行人提取或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龚军杰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何国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军杰主张对执行财产享有实体权利,应适用何种法律程序处理。
本案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执行依据系抚州中院(2013)抚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的内容为“追缴被告人何国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国栋退赔被害人损失”。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案涉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予以审查。审查中不应按照被告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或普通民事责任的情形,仅以民法上“责任财产”的查明方法与证明标准,审查案涉财产是否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也不能仅适用一般民事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判断执行机构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的行为是否正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适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颁布,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本案中,抚州中院(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系2015年2月2日作出,故案外人龚军杰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抚州中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后,案外人龚军杰如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抚州中院、江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受理龚军杰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综上,在何国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军杰所提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江西高院立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60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龚军杰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79元,退还龚军杰;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79元,退还龚军杰。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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