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翔宇塑钢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君,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铁茗,主任。
行政负责人张德祥,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志国,管委会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翔宇塑钢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诉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不履行土地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吉行终4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6日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20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君、王光,被申请人净月管委会的行政负责人张德祥,委托代理人丁志国、刘芳,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翔宇公司系新立城镇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01年5月15日,翔宇公司与新立城镇齐家村签订协议,使用齐家村耕地10000平方米用于扩建塑钢窗厂。2003年3月20日,长春市南关区规划部门为翔宇公司颁发四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获得吉林省国土厅颁发的用地预审报告。翔宇公司向新立城镇人民政府缴纳10万元土地出让金,尚欠18.8万元未缴,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5月13日,根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发(2011)59号批复,净月管委会和长春市国土局净月分局分别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32.8422公顷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翔宇公司使用的上述10000平方米土地,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2014年6月25日,净月土地收储中心与翔宇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翔宇公司房屋、地上附属物、停产停业损失,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总计补偿24231405元。2014年7月15日,净月土地收储中心与新立城镇齐家村签订征地协议,征收齐家村集体土地13500平方米,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15元、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60元,总土地补偿金101.25万元。2014年7月21日,净月土地收储中心将上述补偿足额支付给齐家村。2015年6月,翔宇公司足额领取补偿款。因对土地补偿费有异议,翔宇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净月管委会不予土地补偿的行为违法,判令按国有土地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612万元。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认为,翔宇公司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履行全部征地审批程序,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是与村集体签订协议,使用集体土地。涉案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净月管委会已将土地补偿款给付村集体并无不当。翔宇公司若主张未到期土地权益,可另行向村集体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翔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496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本案中,涉案土地为村集体所有,翔宇公司未提供征收期间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土地权属证书。净月管委会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并无不当。翔宇公司要求按照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给予其土地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翔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翔宇公司向村民支付征收补偿款并建设厂房6000平方米,土地性质已经转变为建设用地。2013年,翔宇公司将土地预审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交给净月管委会下属的土地工作站,未办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政府的原因,并非翔宇公司原因。2、《丁二十二路立交桥专题会议纪要》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从企业征收领导小组第5次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每个企业都参照该会议纪要执行,对翔宇公司也应按照该会议纪要规定,对其予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补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净月管委会答辩称:翔宇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该土地为新立城镇齐家村所有,翔宇公司无权主张参照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补偿。请求驳回翔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也就是说,由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决定,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并非属于土地使用权人,而是归属土地所有权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人仅可以就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属于其所有的物品获得补偿。本案中,翔宇公司仅仅是涉案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并非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净月管委会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涉案土地所有权人齐家村,并无不当。同时,净月管委会对翔宇公司的补偿,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标准予以评估补偿,补偿款总额中已经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在此情形下,翔宇公司又主张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翔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翔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修江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李桂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战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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