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宁波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被告持有60%的股份。2007年3月,被告发现因经营效益比预期的差,遂决定将股份转让给其他人,经他人介绍,原告以248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20%的股份。双方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订,被告同意将其在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占的60%股份中的20%溢价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48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2日、7月3日将248万元支付给被告。2007年8月13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和第三人宁波某公司举行的股东会,第三人同意被告将股份转让给原告。2008年3月,原告发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遂以股权转让未经登记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248万元。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对被告的转让行为表示认可,该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该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权转让的程序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法律不予限制。(2)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人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出资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程序应包括:
(1)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中不同意转让又不出资购买的股东应视为同意转让。
(2)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应表明是否行驶优先购买权。
(3)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否则,该转让不能对抗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出资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的,手续比较简单,无需通过股东会决议,可直接根据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二、股权转让是否要经过登记机关登记才生效
依照《公司法》7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5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以后,公司应当在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但是并不能够据此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就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理由如下:
1、股权转让合同是债权债务的契约,是一种债权行为,其效力认定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第7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仅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并未规定办理该手续后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且股东权利的获得和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在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权发生纠纷,应以公司内部的股权登记为处理依据,涉及公司以外的人时,则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2、《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具备缔约能力的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公司股东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应成立。合同依法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3、《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出资必须经过公司变更登记,责任主体不是股权转让的双方,而是公司的责任,如果因公司的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让股权转让的双方承担股权转让无效的法律后果显然有背立法精神的。
综上所述,工商变更登记不应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因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显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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