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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红十字会接受汪凤兰之女刁春晶的整形美容就诊,派周晓天、张娟等医师对其进行长脸改短脸手术,在进行美容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致使刁春晶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手术,术后对病人监护不力,导致病人因吸入胃内容物及分泌物导致呼吸功能障碍窒息死亡。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确定该案例为一级责任事故,深圳市红十字会医院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医院已经支付刁春晶丧葬费18525元和预付汪凤兰的交通费用3万元。
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汪凤兰实际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3248.16元,判决深圳市红十字会医院支付该笔费用、赔偿20万元精神抚慰金、退回12000元押金。汪凤兰不服,以精神抚慰金偏低为由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在赔偿的数额中扣除须付的3万元是合理的,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般而言,在医疗纠纷案中,应把握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是否存在医疗赔偿责任;二是如何确定赔偿范围、金额。
在本案中,对于责任问题,已经由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一级责任事故的鉴定结论,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医疗单位应承担医疗赔偿责任是没有问题的。那么,如何确定医疗责任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呢?一般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是对受害人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分三种情况:(一)致伤赔偿,包括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导致的额外的治疗费用和间接费用,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二)致残赔偿,包括: 1.当期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2.残疾生活补助费;3.残疾用具费;4.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三)致死赔偿,包括:1.治疗费用;2.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另外一方面就是对受害人或其家属精神损害的赔偿(即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本案中,对于受害人及其亲属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是比较容易确定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受害人亲属应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数额。
从本质上说,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于无法用物质来衡量的损失的一种赔偿,一般具有抚慰金的性质。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处于探索摸索中,没有固定的格式和标准可以遵循,从理论上讲弹性幅度非常大,在实践中又很不好把握,往往就低不就高。这样,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慎重稳妥,对于过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以限制滥诉行为。
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注意到,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将会不断有新的突破。由此可见,医疗纠纷赔偿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在目前,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时,还应切实考虑到我国的基本国情。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判令深圳红十字会医院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受害人刁春晶及其亲属汪凤兰为此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83248.16元,并赔偿汪凤兰精神抚慰金2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基本上是正确的,也是比较合理的。
1.在2001年10月29日结束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对医疗赔偿纠纷提出了新的指导性意见,医疗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时不再仅依据医疗事故鉴定,医疗单位只要存在医疗过失责任,经过法庭质证无疑,就可以作为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会议认为,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和惩罚侵权行为人,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宜过高。
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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