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案例】骗取担保从银行贷款不还,诈骗贷款的担保人是否担责

2023-06-06 14:30发布

【债务案例】骗取担保从银行贷款不还,诈骗贷款的担保人是否担责

办案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经济合同,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自己没有偿还贷款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况。如骗取担保从银行贷款不还,借款人到底骗了谁的钱?诈骗贷款的担保人是否担责?

案情简介:骗取担保从银行贷款不还

谢某经营一木业制品厂,其以虚假的木材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并让吴某的公司(以下简称“吴某公司”)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由此,谢某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吴某公司承诺为谢某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吴某公司与银行之间因此形成了贷款保证关系。谢某取得贷款后未还首月利息即隐匿。因找不到谢某,吴某公司被起诉,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给吴某公司造成100余万元的损失,吴某遂报案至公安机关。经初查,谢某经营的木业制品厂早已资不抵债,其将取得的10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偿还企业及个人借款,并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购买木材。

本案分歧:谢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办案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经济合同,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自己没有偿还贷款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况。本案中,谢某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吴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100万元,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办案单位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谢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谢某通过欺骗手段从银行贷款,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因为谢某通过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手段,欺骗担保人吴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真实担保,在其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就成为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因此谢某在上述贷款操作中的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谢某获取贷款的行为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与其骗取担保而犯的合同诈骗罪构成牵连关系,最终应定性为贷款诈骗罪。两者的牵连关系在于:谢某骗取担保骗得银行信任的目的是占有银行的贷款,欺骗担保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只是骗取银行贷款的一种手段,其行为实质还是骗取银行的信任,占有贷款。即使是吴某公司承担了损失,也无法改变谢某骗取银行贷款的客观事实。对谢某而言,无论被骗者是谁,只要其主观上具有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银行的行为,均应构成贷款诈骗罪。至于最终谁是实际损失的承担者并承担民事责任,则应由民事判决加以确认。

第三种观点认为,谢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谢某在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签订贷款合同后,也没有将取得的贷款用于合同规定的用途,并且最后无力偿还银行,但是谢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好认定,因此对其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论处为宜。

律师说法:诈骗贷款的担保人是否担责

本案中,谢某经营的木业制品厂已资不抵债,其将获取的贷款全部用于偿还企业及个人借款,且未还贷款首月利息即隐匿,从其携款潜逃的行为和企业无力偿还的事实可以推定,谢某非法占有的故意形成于签订贷款合同之前,故首先排除骗取贷款罪。

接下来争议的问题是,谢某骗了谁的钱?银行因有吴某公司的保证而没有损失,遭受损失的是与谢某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吴某公司,依理,谢某骗的是吴某公司的钱,但谢某与吴某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联,其行为如何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要准确认定谢某的行为性质,首先必须明晰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违背了诚实信用义务,并利用对方的诚信,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财产受到损失。在欺骗对方、取得财产、财产损失三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本案中,谢某、银行、吴某公司之间通过两个合同(即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形成较复杂的法律关系。贷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谢某与银行)之间有相互的诚信义务不用多言;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吴某公司与银行)之间是保证义务关系,在谢某不履行贷款合同义务时,吴某公司对银行有诚信清偿谢某债务的义务;吴某公司与谢某之间虽然没有形式上的合同关系,但双方通过银行联系了起来。谢某对吴某公司同样有诚信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因谢某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贷款合同义务时,受损失的实际是吴某公司。因此,有保证合同的情况下,谢某对吴某公司负有更大的诚信义务,双方已建立了对贷款合同实际的诚信义务关系。

是否骗取了财物,关键要看是否利用了对方的诚信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而该财产的丧失,与对方取得财物、不履行合同有因果关系。此案通过保证合同并不能直接获取吴某公司的财物,但通过让吴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造成了吴某公司的财产损失。在保证合同中,如果吴某公司代谢某清偿后,其对谢某就享有了贷款合同中银行的权利,即吴某公司取代银行成为贷款合同的当事人,银行的债权就应归属于吴某公司。谢某骗取的银行贷款,通过吴某公司的代为清偿行为而成为了吴某公司的债权价值,因而谢某实际骗取的是吴某公司的债权这一财产权益。吴某公司债权的损失是因谢某违背诚信、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谢某利用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达到了间接骗取吴某公司财物的结果,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特征,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当行为人具有诈骗担保人和银行的概括故意时,两者并不必然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行为人既可能以诈骗担保人为目的,也可能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因此不能按照一般的牵连关系确定罪名。从评判的角度推定损失在谁即认定行为人具有占有该人钱财的主观目的,便于实践操作,也颇具合理性。

从本案情况看,谢某对具体诈骗对象具有概括的故意。由于其向银行提供了有效的担保,银行可以事后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实际损失在担保人,故推定其诈骗对象系担保人,认定其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较为合适。但如果谢某提供的担保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最终导致银行及担保人均承担了经济损失,应判断谢某同时具有诈骗银行及担保人的目的,以合同诈骗与贷款诈骗形成牵连犯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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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淘债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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