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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对诉讼案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正所谓举证之所在,胜败之所在。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案是以事实为依据的,也是律师和当事人参与诉讼必须要重视的重要环节。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整理汇总了18类常见诉讼案件中可能用到的证据材料,法犟特此分享,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目录
01
(1)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2)没有登记结婚的,关于同居时间或举行婚礼时间的证明;
(3)再婚的,原离婚调解书、判决书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4)被告下落不明的,关于下落不明时间、情况的证明;
(5)一方或双方为现役军人的,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6)一方智力有缺陷、患有性病、精神病的病情诊断等证据;
(7)一方因犯罪被判刑劳改的,关于原判法院、刑期和劳改地点的证明;
(8)婚后感情的事实依据;
(9)一方有过错的相关证据;
(10)子女姓名、性别、年龄、生活状况的证明;
(11)养子女、继子女的有关证明;
(12)请求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或其他条件的证明;
(13)请求给付抚养费数额的依据(双方工资或劳动收入等);
(14)房产、汽车、电器等财产名称、数量、价格(值)的证明;
(15)财产性质(婚前、婚后或夫妻约定财产)的证明;
(16)储蓄、国库券、股票、基金、理财、保险、投资等财产的证明或相关线索;
(17)债权债务情况及性质(婚前、婚后、男女一方个人债权债务)的证明;
(18)住房情况(私房建造时间、面积、造价;公房户名、面积、间数、常住人口、分配来源)的证明;
(19)其他证据。
02
(1)公安机关、医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日期的户籍资料或宣告死亡的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
(2)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的证明及遗产种类、数量、折价清单;
(3)被继承人生前债权、债务情况的证明;
(4)被继承人遗嘱原件,公证遗嘱的公证书,代书、录音或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及所附的两份以上证人材料;
(5)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抚育关系的继子女应提供收养、出生证明、形成抚育关系的证明材料;
(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亲笔书写的弃权书及有关证据;
(7)丧偶儿媳、女婿继承公婆、岳父母遗产的,关于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明;
(8)关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有关证明;
(9)医院关于继承人已怀孕的证明;
(10)其他证据。
03
(1)离婚调解书、判决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2)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明;
(3)子女身体状况的证明;
(4)子女医疗费用票据;
(5)子女学习费用票据及有关证明;
(6)其他证据。
04
(1)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2)各自抚育子女有利或不利条件的证明;
(3)各自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明;
(4)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意见;
(5)其他证据。
05
(1)被赡养人的身体、经济、居住等情况的证明;
(2)子女对被赡养人赡养情况的证明;
(3)子女各自收入、居住等情况的证明;
(4)其他证据。
06
(1)借款协议或借据;
(2)借贷关系有担保的,有关担保的证据;
(3)借贷双方交付、收到钱款的凭证;
(4)债务人借款用途的证明;
(5)债务人应当支付利息的证明;
(6)无利息约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债权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关于到期时间或经催告的证据;
(7)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关于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及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
(8)付款付息凭证;
(9)其他证据。
07
(1)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的证据;其他部门处理纠纷的相关证据;
(2)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
(3)人身受到侵害及伤害后果的证明(病情诊断、法医鉴定、有关照片等);
(4)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如:医疗费单据,医疗部门准许专人护理的证明和护理费凭证,车船票,误工天数和误工收入的证据等);
(5)要求赔偿丧葬费或死亡赔偿金的,提供丧葬费凭证以及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受害者生前抚养、扶养、赡养情况的证明(含出生日期及其他扶养人情况证明);
(6)被告无过错或受害人对发生损害亦有过错或第三人过错的证明;
(7)其他证据。
08
(1)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的证据;
(2)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
(3)财产受损害情况的证明(财产名称、数量和购物合同、发票、受损害现场和实物的照片、有关部门的鉴定等);
(4)财物修复所需费用的证明;
(5)产权有争议的受损财产的产权证明;
(6)被告无过错或者受害人对发生损害亦有过错或第三人过错的证明;
(7)其他证据。
09
(1)离婚调解书、判决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2)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明;
(3)子女身体状况的证明;
(4)子女医疗费用票据;
(5)子女学习费用票据及有关证明;
(6)其他证据。
10
11
(1)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或复议裁定书;
(2)受害人受到伤害及伤害后果的证明(病情诊断、法医鉴定、伤情等级、有关照片等);
(3)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如:医疗费单据,医疗部门准许专人护理的证明和护理费凭证,车船票,误工天数和误工收入的证据等);
(4)要求赔偿丧葬费或死亡赔偿金的,提供丧葬费凭证以及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受害者生前抚养、扶养、赡养情况的证明(含出生日期及其他扶养人情况证明);
(5)其他证据
12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通知;
(6)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处罚的有关依据;
(7)职工违章违纪的证明;
(8)职工的工资、资金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9)用工单位支付培训费的凭证;
(10)职工服务期规定的证明;
(11)其他证据。
13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出工人员名单;
(6)出工人员劳动天数及应得工资额的证明;
(7)拖欠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的证据;
(8)其他证据。
14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企业交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证据;
(6)职工的工资、资金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7)职工伤势鉴定及医疗费单据;
(8)其他证据。
15
(1)申请人国籍证明(户口本、护照等);
(2)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正本及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3)作出判决(调解)的法院出具的判决(调解)已生效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应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4)作出判决(调解)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应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5)作出判决(调解)的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
16
(一)房屋产权纠纷案件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来源(买受、继承、析产、受赠、建造等)的证明;
(3)共有房产形成(共同投资建造、翻建、购买、继承、受赠等)的证明;
(4)房产登记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产权转移等)的证据;
(5)房屋使用、管理、收益情况证明;
(6)交纳房地产税人的姓名及纳税时间、金额、票据等;
(7)其他证据。
(二)房屋买卖纠纷案件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
(3)有关机关批准买卖房屋的文件;
(4)关于房屋交付情况的证明;
(5)买卖双方交付、收取房款的凭证;
(6)买主身份、买房用途及房籍情况的证明;
(7)共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和同意出卖房屋的证据;
(8)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
(9)其他证据。
(三)房屋租赁纠纷案件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租赁许可证;
(3)房屋租赁合同;
(4)欠租时间、金额的证明或者欠据;
(5)修缮前房屋质量情况的证明和为修缮房屋支出合理费用的凭证;
(6)原房屋平面构造草图;
(7)转租协议及转租人从中渔利的证据;
(8)房屋再次出租的,原承租人放弃优先承租权的证据;(《民法典》实施后)
(9)其他证据。
(四)房屋腾迁纠纷案件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租赁合同;
(3)被腾迁人家庭人口及是否有其它住房或可搬迁之处的证据;
(4)房主收回房屋后用途(自用或继续出租等)的证明;
(5)出租房被买卖的,是否以同样价格让承租人优先购买的证据;
(6)房主是否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搬迁的证据;
(7)房屋再次出租的,原承租人放弃优先承租权的证据;(《民法典》实施后)
(8)其他证据。
17
(1)合同(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的凭证、协议书和当事人双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
(2)担保手续;
(3)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的凭证;
(4)借款实际用途证明;
(5)还款通知书;
(6)还款付息凭证;
(7)利息计算明细;
(8)利息计算的依据;
(9)其他证据。
18
(1)合同及变更合同内容的协议、批注或者批单;
(2)投保单;
(3)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4)预约保险合同及预约保险单;
(5)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6)投保方不申报、隐瞒、错误申报主要危险情况的证明;
(7)投保方关于保险标的过户、转让、出售的书面通知;
(8)投保方通知保险方保险标的的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的证明;
(9)保险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
(10)由于投保方的故意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
(11)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采取措施避免扩大损失的证明;
(12)投保方发生事故当时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明;
(13)损失物资价值和投保方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证明;
(14)其他证据。
本文转自公号:法犟,来源: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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