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高兴的事情共同饮酒,但是事后有人却出事死亡,同宴的同事也被告上了法庭……
【案件回顾】
【案件思考】
1、共同饮酒,无论是什么缘由,首先是一种共识与认同的情谊行为,是一种相约与合意的民事活动。法律的有限性限制了法律不能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正常的共同饮酒行为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不受法律干涉。但是一旦共同饮酒过程中出现伤亡情形必将使情谊行为的道德问题上升至法律层面的侵权责任赔偿问题。
2、其次共同饮酒中不仅存在道德上的义务,也存在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其它义务”没有做明确的区分,但实际上是指一个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尽到的概括性和原则性义务。
3、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共同饮酒过程中的义务是附随并存于道德义务之上的法律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共同饮酒本身即存在着参与者之间因为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而使饮酒者陷入醉酒、酒精中毒等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危险,当共同饮酒人处于这样的状态时,其他人即负有注意义务,应当充分履行对其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义务,如果未充分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受害人酒后遭到人身损害,则属于违反因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
—共同饮酒人注意义务的内容
从《侵权责任法》确认的侵权赔偿责任可以得知,法律赋予共同饮酒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只要共同饮酒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可能会避免或降低侵害风险的发生。该义务主要是:
1、提醒、劝阻、通知义务
共同饮酒过程中即使没有其他共饮者不饮酒的权利,但在共饮人处于明显醉酒状态(如控制能力减弱、语无伦次等),出现酗酒、醉酒或者其他不良反应后应当立即提醒、劝阻已经进入兴奋状态的共饮人停止酗酒。确有必要的情况下还要通知其亲友或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部门等及时排除危险状态。
2、扶助、照顾、护送义务
饮酒有可能导致饮酒人身体控制能力减弱、生命健康受损。对于醉酒甚至可能危急其生命的共饮人应当给予关照以最大限度扶助,应当亲自照顾将其及时护送至家中亲友照管或者护送至医院救治,并妥善保管好共饮人身上财物。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强迫饮酒、恶意劝酒的行为是对共饮人生命健康权的直接侵害,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同饮者需承担侵权责任。
—同饮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知,因共同饮酒行为 “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他共同饮酒人伤亡,而使其他共同饮酒人生命健康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存在法律依据的。
—共同饮酒致人伤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由于当前我国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醉酒致死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排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无过错原则的适用,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就是另外两种:
1、过错责任原则
同饮者对共同饮酒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按照主观上是否具备过错为一般一句。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来确定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由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情况,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归责原则。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小酌怡情,大饮伤身”。在本案中,同宴的同事与死者甲共同饮酒,彼此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甲饮酒后的反应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均应积极避免酒后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尤其组织者,更应对醉酒者尽到护送回家或通知家人接回等义务。共饮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必要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甲作为成年人,也应当对过量饮酒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认知,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饮酒不加节制,导致过量饮酒,自陷于危险境地,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姚志斗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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