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首例共享单车公益诉讼案——
到山东首例食药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
多个领域涉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司法实践中,对认定侵害消费领域
社会公共利益应考虑哪些情形?
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质要件是什么?
法信 · 裁判规则
1.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侵害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院可作为原告对行为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曾某华、曾某灵、曾某娥、张某山四人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可作为原告对行为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8日第3版
2.共享单车的经营者将消费者支付的押金未作专款专用造成部分押金无法退还的,可对共享单车的经营者提起公益诉讼——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共享单车的经营者,在没有向消费者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将消费者支付的押金未作专款专用,造成部分押金无法退还的,损害了消费者群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动摇了互联网经济繁荣的信任基础,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委员会可对共享单车的经营者提起公益诉讼。
案号:(2017)粤01民初44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4日第3版
3.行为人销售假药侵害消费者权益,检察机关发出公告后无人起诉的,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刘某销售假药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销售假药,检察机关就其销售假药侵害消费者权益等事宜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相关组织和个人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17日第3版
4.假冒碘盐流入市场给消费者造成侵害,并损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收回并销毁假冒碘盐,消除危险——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消除危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假冒碘盐流入市场,有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侵害的危险,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对于消费者个体而言,食品安全问题具有“范围广、金额小”,诉讼程序繁琐、成本高昂的特点,即便胜诉,损失的成本可能已远远超过了赔偿的数额,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所以,众多受害者望而却步,宁愿吃亏也不愿寻求司法救济。国家不能干涉单个消费者其自愿放弃个体权益,但当不特定的个体权益出现集体损耗,个体权益质变为公共利益时,可以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保护消费者权益。
案号:(2016)鄂03民初118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 · 司法观点
1.司法实践中认定侵害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应综合考虑的情形
判断是否构成侵害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应综合本《解释》第1条及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条规定消费领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既包括“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包括基于预防原则而规定“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第1条为基础和适用前提,定位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条(同上)针对司法实践中“社会公共利益”在消费领域难以把握标准予以类型化,结合《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经营者义务”为主要制定依据,对目前实践中多发的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形予以规制,第1项针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造成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实际损害;第2项基于预防原则规制损害危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对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还应当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另外对目前非常突出的虚假广告予以规制,对于宣传内容与商品或者服务内容的客观事实不符或者可能使消费者对宣传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产生不正确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情形,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起诉前提。
第3项规定经营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项所规定的经营场所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能不同,在法律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前提下,可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活动规模、采取的防范措施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第4项为消费合同中有关格式条款、俗称“霸王条款”的规制。第5项为兜底条款,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其判断标准。
(摘自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2.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质要件为经营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提起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提起消费公益诉讼。从文字上看,上述法律对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表述不同。因此,实践中,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是否需要以经营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存在不同看法。
为严循立法本意,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过程中,就上述问题专门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形成的共识是,公益诉讼系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以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秩序为目的,最终促进全社会的和谐发展。依照公益诉讼制度安排的价值考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当然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
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且该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如果经营者虽然损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损害体现为消费者个体损害上,并不必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如在一起客车事故中,乘客伤亡者众多,但伤亡的乘客是确定的,损害表现在每个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失上。乘客的损害均为私人个体利益损害,可通过提起私益诉讼得到救济。但如果经营者不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还同时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则此时损害不仅表现为个体私利的损害,还往往体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如手机经营者在手机上预装不可卸载应用软件,造成手机网络流量消耗。
经营者不仅造成已购买手机的消费者损失,还会对将来购买手机的不特定消费者造成损失。此种情形下,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的受损,会产生对市场诚信经营秩序的破坏,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需要注意的是,经营者虽然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但该权益不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此时,该权益仍属于消费者私人利益,不能通过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救济。对于不特定消费者的救济,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代表人诉讼方式予以救济。对于起诉时尚未确定的消费者,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公告方式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参加诉讼。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积极稳妥推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构建和谐公平诚信消费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04月26日,第3版。)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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