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为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孙昌明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亦以此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是,盐城中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威特公司名下且已经为祥欣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有该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祥欣公司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亦包括案涉房产。孙昌明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就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贷款行为以及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兹在否定盐城中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孙昌明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中,不能解决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相关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昌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玫
审判员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司伟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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