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受伤害职工、职工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复议与审判机关对于本条规定的理解难以达成一致,造成了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多方分歧,往往认定结果迥异;同时该条规定又有明显不合理之处,亟待立法机关加以完善。
本文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加以分析,以求得出合理共识,并力求对法规的修改完善有所裨益。首先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几个案例:案例一:某保洁公司职工朱某凌晨5时40分左右在家中死亡,家属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向朱某同事调查,其同事证明朱某死亡前一天工作临近傍晚时出现疾病症状,脸色发白,大汗淋漓。人社局遂认定朱某为视同工伤,因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由单位赔偿工伤职工家属六十余万元。案例二:某信用社职工尚某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舒服,于18时向主管请假要早下班一会儿,18时27 分离开单位。回家途中到诊所就诊,诊所大夫怀疑系心绞痛,嘱其舌下含化速效救心丸 10粒,建议其去县医院就诊。
尚某自感症状见轻未去医院,第二天休班,临近傍晚又感觉身体不舒服,向主任请假再休息一天,当晚 23 时左右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当晚23时50分,诊断结论为猝死。家属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经审核上班监控录像,认为尚某猝死与上班期间的身体不舒服没有连续性和关联性,遂认定尚某之死不能视同工伤。案例三:某水务局职工赵某工作时间突发急病,于11时50分送往医院,医院初步诊断为急性消化道出血,第三天上午11时左右转入重症监护室抢救,当日下午14时50分临床死亡。家属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经调查,以抢救超过 48小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不能视同工伤的决定。案例四:某大型连锁超市开业期间工作繁忙,职工王某加班加点工作,夜晚又在单位值班,第二天被人发现在值班室不能动弹,送医院抢救多日,现今仍呈植物人状态。家属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以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为由,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第一个案例可以看出,职工朱某虽有同事证明其在工作岗位显现疾病症状,但是未经抢救而在家中死亡,主管部门认定为视同工伤,这里存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认定”问题与“抢救无效死亡的救治过程”问题。
认定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仅是凭朱某同事的证言,而在我国司法与执法实践过程中,证人证言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且又鲜见承担伪证责任,所以有时证人出于同情自己的同事,可能故意提供虚假的证言,使自己的同事家人得到高额的工伤待遇;有时证人为了单位的利益或者按照单位要求,故意提供虚假证言,使本应得到认定的工伤得不到认定。同时本案又无抢救的经过,与法律规定不符。所以,本案认定工伤有些牵强。第二个案例中,也有单位同事证明尚某在工作岗位有疾病状态,并在下班途中到门诊治疗,第二天再次感到不适时送医院抢救,距离在单位发病48 小时之内死亡,比较符合现有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至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与死亡原因之间的关联性问题,应当由行政机关根据证据进行认定,而不应由申请人负举证责任,故而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值得商榷。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提到的“治疗过程的连续性”问题虽然具有合理性,但是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无明确要求。第三个案例中,职工家属、单位和主管部门都认可赵某是“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仅仅因为治疗抢救时间超过 48小时,主管部门不予认定视同工伤。这虽然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极端的不合理性。只因为时间前后差了4个小时,职工家属就丧失了数十万元的补偿,难道让家属为了得到这笔巨额补偿而致亲人的一线生机于不顾吗?这难道是法律对人类在感情与利益上的考验吗?正是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不完善,使得一些应对法律与政策的、违背社会秩序与伦常的奇葩怪招频出。第四个案例中,职工加班加点昼夜工作,积劳成疾,从单位送医院抢救,仅仅因为没有死亡就不予认定视同工伤,使该职工全家生活陷入极端困境。这不符合我国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调动职工和单位参保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稳定。二、应当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含义上面四个案例,都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认定结果却截然不同,给职工家庭带来的结果也是“冰火两重天”,也难以让社会各界对此认定心悦诚服。那么,应当如何正确理解掌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呢?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其中应当包括工作时间要素、岗位要素、突发疾病要素、抢救要素、抢救时间起始要素、死亡结果要素等。工作时间要素既包括正常工作时间,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时间和值班时间,实践中还应包括职工工作中间暂时休息时间。岗位要素是指职工的本职工作岗位或者领导安排的临时工作岗位,也应包括职工因为正常生理需求而暂时出现的地点。突发疾病要素和抢救时间起始要素是其中争议最大的部分。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这里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突发疾病问题。既然是“突发”就应该显示出其突然地发生或发作,“突发疾病”应该是来势凶猛、始料不及的疾病,而原劳动部规定的各种疾病也包括了一些慢性病,比如原先曾患脑溢血或者脑栓塞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又发生心脑血管疾病是否属于突发疾病。
二是抢救的认定问题。既然是突发疾病,就应当立即送往医院就诊,在危急情况下紧急救治,而不应该是在家中未经治疗而死亡或者在家中停留一两天再去医院治疗,这不符合抢救的含义和特征。
三是“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更是不尽合理。如果发病后回家休息,第二天才去医院检查治疗,难道从第二天诊断时才开始计算时间吗?因此,本条款的立法原意应是突发疾病、立刻送医、马上诊断、抢救治疗、时间不超过 48小时,或者可以按照条款原文的字面含义“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起始时间以发病时间为准,而抢救就应该是一直在医疗机构中进行。死亡结果要素是指职工必须当场死亡或者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未产生死亡结果的不能认定工伤。综上可以得出,对于本条款的正确理解应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因公死亡,属于工伤。三、对本条规定修改的建议及理由上述案例二的抢救超过 48小时和案例四的职工抢救后未死亡即不予认定工伤,虽说是照顾职工工伤的例外之举,但是时间的限制和死亡后果的限定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违背了常人的道德情感,不利于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为激发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促进社会、单位、家庭的和谐稳定,建议本条款修改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直接送医抢救治疗的视同工伤。 这样修改既解决了职工的后顾之忧,不会给职工家庭带来生活上的困难,也不会大幅增加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理由如下:(一)大大缩小了因此种情形认定工伤的范围。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职工没有影响,这也是原来规定中基本没有争议的部分。 对于突发疾病需要抢救治疗的范围将比原来大大缩小,比如原来发病回家休息一段时间后又去医院治疗的,在工作岗位感觉不适回家未治疗的等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形均排除在外,也避免了国家工伤保险费用被多余支出或者被骗支付。(二)加大工伤保险的收缴力度。由于新的规定极大限度地有利于职工和企业,企业缴纳工伤保险的积极性也会大大提高。原来企业缴纳工伤保险处于被动状态,既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更是因为缴纳保险后理赔无门,认定工伤难度很大,解决不了单位的责任和困难。如果只要是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或送医抢救均属工伤范围,企业就没有了后顾之忧,还能减少很多麻烦,缴纳积极性会大大提高。(三)适时启动将此种情形下的部分工伤治疗费用转移到医疗保险中。因为企业不仅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企业和职工也共同缴纳了医疗保险,因病治疗的费用由医疗保险支出方属正常,这样也将大大降低工伤保险支出,有利于缓解支付压力。(四)工伤保险费用收取比例按支定收。工伤保险费用在我国社保费用中的比例很低,只占工人工资的百分之一左右,如果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超额,下一年度可适当调整收取比例,这也符合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互助互济,风险分担。综上,企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送医抢救的,应当视同工伤,以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稳定社会秩序,体现时代文明。
文:杨如冰 张晓倩 春笋/山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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