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但是,并没有指出此种情况下按既遂,还是未遂处理。关于这一问题,各地的司法机关态度不一:有的司法机关认为,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毒品已经进入了交易环节的,则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也有的司法机关认为,控制下交付情况下交易行为无法“得逞”,应按未遂处理。本期推送的案例——王国成贩卖毒品案——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3号参考性案例,案例裁判要旨认为“公安机关运用‘’特情控制”侦破案件,虽然犯罪行为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但是本质上还是被告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参考性案例13号:王国成贩卖毒品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 8月31 日发布)
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运用“特情控制”侦破案件,虽然犯罪行为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但是本质上还是被告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王国成的辩护人辩称:虽然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王国成与余楚灏交易的毒品,但该批毒品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王国成自始不可能获取该批毒品,故应属犯罪未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人王国成与余楚灏(另案处理)商定毒品交易。2月10日,余楚灏安排成炼(另案处理)将463.52克甲基苯丙胺和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广东省东莞市通过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邮寄给明光市的王国成。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单快递夹藏有甲基苯丙胺,遂在其监控下放行,并在王国成的收货处顺丰速运(明光)经营部进行布控。次日17时54分,王国成到该经营部领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王国成的帆布包内查获17.65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被告人王国成此前还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22.4克。
裁判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滁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3.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克,作案工具音箱、电子称、帆布包各一个、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国成与其上线余楚灏为了逃避打击,利用快递这种人货分离的方式进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单快递夹藏463.52克甲基苯丙胺和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公安机关为查明贩毒的下线,未扣押该毒品,而是将该批毒品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放行,并在接货地点布控,待买方王国成到快递公司提取毒品时,将其当场抓获。虽然公安机关对王国成实施的毒品犯罪存在一定程度的介入,但是本质上还是王国成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毒品犯罪,不存在犯罪引诱,故应当依法处理。
关于被告人王国成的辩护人提出虽然公安机关在顺丰快递门口当场抓获王国成与余楚灏交易的465.52克毒品,但该批毒品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王国成自始不可能获取该批毒品,故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国成与余楚灏电话商定买卖毒品后,余楚灏通过快递将463.52克甲基苯丙胺和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发给王国成,王国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毒资,后王国成在收受装有毒品的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王国成与余楚灏以贩卖为目的进行毒品交易,经商议、付款、交接、易货等交易环节,已经完成了毒品交易的全部形态。公安机关在毒品的运输过程中发现甲基苯丙胺并实施布控,仅决定了公安机关对王国成的抓捕结果,并不影响王国成作为买方完成毒品实际交易的客观事实,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综上,被告人王国成非法贩卖毒品,其中甲基苯丙胺503.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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