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婚后在新居住地有无取得承包地的认定

2023-06-06 11:02发布

妇女婚后在新居住地有无取得承包地的认定

【案情】易先银、吴开先系易德勤的父母,易先银因早年在外工作,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吴开先为户主,与家庭成员倪成英、易德勤等共同承包了习水县土城镇青春村的2.2亩土地。1996年,易德勤因结婚将户口迁入习水县民化乡群益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吴开先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方为吴开先,人口二人,面积2.2亩,以吴开先为户主的户口簿上只有吴开先和倪成英二人。后来,倪成英、吴开先先后去世,以吴开先为户主的户口于2016年注销。1998年时,民化乡群益村《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陈良灯户承包土地2.3亩,承包人口四人,1998年户籍档案显示,民化乡群益村袁远花户有陈良灯、易德勤等四人。

【裁判】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当地村委会没有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讼争土地发包给易德勤,而易德勤在新居住地群益村参与了陈良灯户土地承包,基于农村土地延续承包政策和案件客观事实,易德勤不是吴开先户1998年后的家庭承包人口,当地村委会、易先银、先亮建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用补偿协议书》与易德勤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裁定驳回易德勤起诉。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旨在保护 “外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条款存在一定争议。

  1.“外嫁女”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有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以其在嫁入地有无取得承包地为判断标准。实务中,“外嫁女”通常在若干年后以其在嫁入地未分得土地为由,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或者给付之诉,由此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的稳定性造成诸多不安。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类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特定的家庭成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所以,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理解,“外嫁女”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主要需要考察其在嫁入地有无取得承包地,从而确定其可否主张权利。“外嫁女”在嫁入地取得承包地,并不一定是要新分配土地,也可能因为成为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际参与夫家承包户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夫家的土地作为其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从而成为嫁入地承包户的成员,对夫家承包地享有权益。

  2.“外嫁女”将户口迁入嫁入地,并有证据证明其成为夫家土地承包户成员的,应视为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从证据的证明力看,本案一审期间,易德勤举出民化乡国土所、群益村村委会等在2017年出具的证明,说明其在嫁入地未分得土地。而易先银等提交了原始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民化乡派出所户籍档案等证据,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书证,综合衡量其证明力应强于易德勤提供的新近出具的证明。从证据内容看,形成于1998年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显示,民化乡群益村十组陈良灯户的承包人口为四人,而同期民化乡派出所户籍档案与民化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易德勤在1996年因婚迁入陈良灯户,包括易德勤在内的四人为同一户。同时,同期另一份《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与《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1998年土城镇青春村五组吴开先户承包人口为二人,易德勤因外嫁已被注销户口。因此,结合当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易德勤因结婚迁出户口,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不再是吴开先承包户的成员。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户口因迁入新集体经济组织,已成为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成为陈良灯承包户的新成员。因此,应认为易德勤在新居住地取得了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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