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分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从该条的文义内容及立法精神看,其所指向的遗嘱人生前的行为应是遗嘱人自身所为的一种主动的、积极的行为,该行为与遗嘱人最初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相反,且直接导致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拆迁是一种政策要求,王某与村委签订协议拆除涉案房屋,系该区域进行旧城改造的需要,而非王某本人在无外部因素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拆除以改变其之前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故王某与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其次,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协议由拆迁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这既是一种惯例和法律常识,也是一种通行做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虽然王某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由三儿子继承,但在房屋面临拆迁时该继承尚未开始,王某仍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故由王某与村委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事实和通行做法,其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仅能说明其同意并配合政府拆迁,并不能视为其以新的行为撤销了原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
再次,虽然遗嘱中房屋已拆迁,遗嘱中所涉及的房屋已不存在,但该房屋通过拆迁的方式转化为另一种财产存在形式,也即遗嘱中涉及的房屋并未灭失,只是在存在方式上有所变化。王某对遗嘱中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存在形式的变化不影响王某对变化后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且在涉案房屋拆迁后,王某并未就房屋拆迁利益作出新的意思表示,故遗嘱中提到的房屋仍应按遗嘱人王某的意思进行分配。
作者: 宋海红 胡科刚
单位:日照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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