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丈夫私自替他人提供担保
张某与李某系多年的好朋友关系,2012年初,李某欲开办化工厂,因欠缺资金,就找到张某,要求其出面担保,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张某碍于情面,未予妻子朱某商量便予答应,并在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
事后,张某也未将该事告知妻子,只是多次催促李某尽快还款,2013年底,因技术及其它原因,李某化工厂倒闭,李某低价处理后携款外出,现不知所踪。因到期后该款分文未还,信用社起诉,要求张某夫妻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妻子是否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妻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否应对丈夫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该债务担保明显超过日常家庭生活的范畴,相关债务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朱某也不知情,因此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故信用社无权要求朱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某未能举证证明法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故朱某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担保之债是合同之债,本案中,信用社为债权人,张某为债务人。
其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自然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夫或妻共同债务并不仅限于此种情形。夫妻在通常情况下是经济利益共同体,如无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所得视为双方共同所所得,一方所失当然也是双方共同所失,这是日常生活经验告诉人们的夫妻关系法则。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出一般性规定,除列举的特例外,夫或妻在婚姻关系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当然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推定性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列明两种例外情形: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根据司法解释,可以明确,实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然应当共同偿还;实质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亦即个人债务,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推定一方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唯一的条件就是时间条件,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别无其他任何条件。第一种意见中,实际上是附加了一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知情”条件,是故第一种观点错误。本案中,债务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未能举证证明属于两种例外情形,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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