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8月某日,郭某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某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事故原因,无法认定双方所负责任比例。郭某所在的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人社局认为,本次事故主要由于郭某不安全驾驶行为导致,且无法认定其负“非主要责任”,故认为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郭某的母亲王某对认定结果不服,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
分歧
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不能举证其在交通事故中负“非主要责任”,人社局也不能确定其是否负“非主要责任”,则劳动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社局应承担劳动者负“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非工伤的举证责任,据此可推定人社局负有同样的举证责任。若人社局不能举证认定劳动者负“主要责任”,则应当推定劳动者负“非主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中双方所负主次责任的比例可由法院在进一步调查,综合各方面结果、因素后作出判定,并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劳动者能否被认定工伤的唯一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交通事故中,劳动者能认定工伤的唯一标准是“非主要责任”。而在一般情况下,交警部门都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其中一份证据,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唯一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判定事故责任的机关,但并不是判定双方责任比例的最终效力机关。据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一样,是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依据和前提条件。
二、无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时的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局仍应当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该条还明确了法院对人社局作出的事实认定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若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应当提供劳动者符合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即劳动者本人负全部或主要事故责任的证据。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郭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事故责任,因此,应当认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法院可依法撤销不予认定的决定。
总而言之,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遇道路交通事故,有权机构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社局、法院均应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精神,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进行公正客观的分析和判断,判定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工伤认定的处理原则,既要尊重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也要考虑工伤职工保障的实际需要,存疑时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彰显工伤保险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以人为本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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