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述
原告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定自己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具体诉求是要求获得一套安置房和13.6万元的补偿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也从未在征收房屋内居住。原告唐某的户籍是在动迁公告后迁入。原告唐某在2010年其母亲承租的房屋中已经享受过动迁利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征收房屋是公房(租赁面积7平方米),承租人是杨某某,被征收房屋户籍人口原为7人,即户主倪某、妻刘甲、子倪甲、母杨某某、岳母励某某(亡)、儿媳唐某、孙子倪某某,家庭内部成员关系图如下:
2012年上海市黄浦区政府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征收。之后,承租人杨某某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0.93平方米,该房屋价值补偿款64.4万元。经认定,杨某某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为74.1万元;杨某某户的房屋被征收还可获得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建筑面积奖励费、装潢补贴、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补偿利益,征收单位提供给杨某某户4套安置房,结算安置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后,杨某某户实际获得征收补偿款61万元和4套安置房。
法院庭审查明:唐某与倪甲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8日生育一子倪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6年离婚,离婚后唐某与儿子倪某某共同生活。
法院庭审再查明:1992年杨某某之子倪乙单位开具《住房调配单》,套配杨某某夫妻和倪乙一家三口共5人位于上海市XXX路XXX号公房(面积25.3平方米)。2007年励某某就其所在的上海市薛弄底街XXX弄XXX号私房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安置人口为4人,即励某某、刘甲、倪某(拟进)、倪甲(拟进)。2010年唐某之母万某某就其承租的房屋与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骏兴公司安置万某某2套房屋,当时唐某的户籍在该房屋内,唐某名下还有上海市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4年上海市黄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征收单位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旧仓街XX弄XX号二层后楼8.8平方米公房承租人倪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2套房屋。
该案件中,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家庭成员如下图:
审理中,原告唐某称自己婚后居住在上海市辽源西路XX弄XX室房屋,儿子倪某某出生后也居住在该房屋内。2010年起被征收的房屋被出租,所以原、被告均不居住系争房屋。审理中,被告称2010年起系争房屋由案外人居住,被告倪某、倪甲、刘甲及励某某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杨某某不居住系争房屋。
二、法院如何裁判?
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住房承租人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且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虽然唐某、倪某某并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唐某在2010年其母承租的房屋动迁中也享受了动迁利益,但鉴于唐某的户籍是基于婚姻关系迁入系争房屋,倪某某是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征收单位将唐某、倪某某认定为安置对象,并享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故唐某、倪某某可以参与系争房屋相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杨某某虽无证据证明其居住系争房屋,且享受了上海市的福利分房,但该房屋面积较小,且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征收单位将杨某某认定为安置对象,并享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故杨某某可以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倪某、倪甲、刘甲、励某某在薛弄底街房屋的动迁中虽享受了动迁利益,但该房屋的性质是私房,且系争房屋的征收单位将倪某、倪甲、刘甲、励某某均认定为安置对象,享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故倪某、倪甲、刘甲、励某某可以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鉴于励某某是在征收公告后去世,故其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励某某的继承人是刘甲、刘乙)。
综上,法院认为,在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时,要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的缘由及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考虑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因素,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予以分割。
据此,法院酌情确定唐某、倪某某各享有征收补偿利益27万元。鉴于征收单位在安置时,已经考虑到系争房屋内的人员结构,且倪某户在上海市黄浦区旧仓街XXX弄XXX号二层后楼的征收中亦获得两套房屋,因此,唐某、倪某某要求获得上海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901室房屋一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三、阿尔法案例提示
问:国有土地上的“公房”范围如何界定?
答:国家福利分配、调配或国家认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包括直管公房、系统公房等。但单位分配住房与职工有特别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
问:“共同居住人”(简称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问:除前述条款列举的以外,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A.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B. 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C. 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D. 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问:哪些情况下,不能被视为同住人?
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A. 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本解答第二条所列的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B. 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C. 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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