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责仓库工具保管工作。2017年7月10日6时50分许,李某在乘坐公司班车下班途中突然失去意识,昏迷,由班车司机和同事送至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1小时44分钟后无效死亡。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视同工伤。李某的配偶、女儿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于2017年7月10日6时50分许在公司班车上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前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此外,因前述法律规定使用的是"工作岗位",而非"工作场所",其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故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在单位规定的上班地点以外的其他场所内办公,也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事发时间和地点均不是单位规定的李某通常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李某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也与案涉班车无关。此外,李某的妻子、女儿和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乘坐班车是为了履行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故案涉班车只是单位为方便职工上下班而提供的福利待遇,李某进入案涉班车的目的是去上班。李某的妻子、女儿关于进入班车即意味工作时间开始的主张,与单位规定的通常上班时间不符,且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现有证据看,事发时,案涉班车上共有李某、班车司机魏某某和单位同事赵某某三人,李某并未对其他二人作出诸如安排工作等与其岗位职责、工作任务相关的行为,也即无据证明李某在事发时于案涉班车上履行了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李某的妻子、女儿关于李某在事发当日于案涉班车上谈论当天的工作事宜,案涉班车理应属于其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李某妻子、女儿的诉讼请求。
结论
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种视同工伤的情况,要求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那么职工在上下班的班车上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班车是单位给提供的,应属于工作场所,职工在班车上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而非休息时间,在班车上突发疾病死亡的理应被认定为工伤。这样的想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班车只是用人单位为方便职工而提供的一种上下班交通工具,其与职工可能会搭成的地铁、公交车等交通工具是一样的,职工在班车上已经脱离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特殊情况除外:如班车司机)。假如职工在公交车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显然不符合法律有关认定工伤的规定,而用人单位的班车也是同样的道理。因此,职工在上下班的班车上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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