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法律问题探析

2023-06-06 10:54发布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法律问题探析

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股权、契约或其他控制关系或具有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或被同一企业所控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联合体。关联企业的关联方式主要有:(1)资本联系方式。表现为企业之间股权参与形成的控股、参股关系。(2)合同联系方式。表现为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合同而不是公司章程建立起来的。(3)其他联系方式。表现为人事连锁和表决权协议,都是通过对决策权的控制来实现的对企业的控制。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是指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或从属企业之一破产而引起的某几个或全部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是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法人实体,合并清理各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于所有债权人,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合并而消除。

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现实意义

1、关联企业是基于特定经济目的而形成的企业联合体,这一特点决定了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在实践中可能会滥用控制权,通过关联交易将资产和利益在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不公正的非对价转移。在“利益转移”的情形下关联企业分别破产时,被牺牲企业债权人可获清偿的资产将减少,受益企业可获清偿的资产将随之不正当增加。破产法关于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行为等涉及债务人破产财产的相关规定在处理上述现象时显得保护不力。

2、关联企业如果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这也会增加关联企业分别破产的难度。如使用分别破产的原则,关联企业需要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分别聘请破产管理人,需要对关联企业之间的混合的资产和负债归属做出硬性划分,也需要对关联企业间债权交叉担保等事项作效力与受偿余额等问题做出认定,这必然造成破产清算程序复杂,增加破产费用。如适用合并破产原则,在保证程序与实体公正、合理的前提下,具有极强的积极性,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关联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存在的如上情况,必然需要相应制度进行规范,以作为对分别破产原则的有益补充,这就是特殊情况下关联企业破产时适用合并破产原则。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法理基础

关联企业破坏了独立法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关联企业利用法人资格,通过法人举债借款,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资金,损害了债权人及被牺牲企业的利益,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法律就有必要突破法人制度的制约,追究关联企业的法律责任。关联企业破坏独立法人的权义平衡主要体现在权责利混同上。关联企业在追求整体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吸收了企业成员的利益,依照权义平衡原则,关联企业也应当吸收其企业成员的责任。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破产法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制度已经不足以规制关联关系的不当利用,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客观需求,建立合并破产规则以完善关联企业破产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关联企业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前提条件。如何认定“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法院是否适用合并破产规则的最大难题。美国破产法院经常引用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Inc. 一案中引申出来的七个判断因素:(1)是否有合并财务报表;(2)各种企业主体在利益和所有权上的一致;(3)母公司和子公司间贷款担保关系的存在;(4)区分各自财产和债务的困难程度;(5)主体间的财产转让是否缺少公司规定的正式手续;(6)企业经营中主体之间财产的混同;(7)在单个自然场所合并的收益性。上述案例总结出来的适用标准,对我国统一关联企业适用合并破产规则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条件

1、关联企业债务人对全体外部债权人负有共同责任和义务。

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混同或者受过度控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致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关联企业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共同责任包括法人人格否认产生的共同责任和基于股东以外的实质控制人的过度控制产生的共同责任。

2、各关联企业应是法人企业及依法可以适用破产清算的其他组织。

法人企业是登记注册意义上的企业法人,是最常见、最广泛的破产主体。依法可以适用破产清算的其他组织,包括合伙企业、民办教育学校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均不属于可合并的破产主体。如果是用债务人的资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径行将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视为债务人的资产,一并纳入破产清算中。

3、各关联企业必须都符合法定破产条件。

各关联企业必须满足《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才能合并宣告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统一清算。

四、合并破产与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与合并破产在理论基础上有相同之处,但两者之间也存在显著差异:(1)适用领域不同。揭开公司面纱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公司法领域。合并破产是基于破产法的理念,主要适用于破产法领域。(2)适用条件不同。揭开公司面纱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公司股东和被滥用权利的公司。合并破产适用的条件是关联企业所应承担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包括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关联企业。(3)法律后果不同。揭开公司面纱尽在个案中针对具体法律事由,否认其人格,不是对公司法律人格和独立责任能力的全部否定,不影响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的合法存在。存在多次揭开公司面纱的可能。合并破产是通过合并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统一清算,被合并的关联企业在破产终结后,将永远失去法律人格,不存在再被否定的问题。(4)目的和作用不同。揭开公司面纱意在否定公司独立的人格,进而追究公司独立性以外的股东责任,目的是让其股东与其共同承担责任,其维护的是个案条件下个别债权人利益。合并破产维护的是关联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五、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法律现状

1、相关立法

关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处理问题,无论是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还是2007年6月1日颁布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均没有涉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直接和具体规定。司法解释中虽有所涉及,但仍以坚持法人人格制度前提下的分别、单独破产为基本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中得到充分体现,该司法解释第79条规定“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2、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各地法院的批复意见中也是基本持相同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4日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法函[1995]48号),“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下称百货供应站)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抽出其绝大部分注册资金开办哈尔滨康安批发市场,尔后,申请破产。其做法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虽然该行为未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故原则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追回百货供应站开办康安批发市场投入的2217.3万元及该场所得的盈利,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但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可采取整体转让康安批发市场或以债权人的债权作为股份,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规范化的公司,以避免康安批发市场与百货供应站同时倒闭。如上述两种具体处理方式均不可行,则可将康安批发市场的现有全部财产及其债务纳入百货供应站破产清偿范围之内。”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南极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薛城啤酒厂破产一案的请示:关于认定企业脱壳经营后,脱壳后的新组建的企业破产时,原企业应否一并破产的问题在本案中,山东南极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山东薛城啤酒厂脱壳而来。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对此的答复意见为:企业分立后,新分出的企业被宣告破产,并不必然导致原企业的破产。如原企业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新分企业的债务无力清偿,原企业可以根据其自身的债权人的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如企业分立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属于以逃债为目的的,原企业可以与新分企业一并破产,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坚持分别、单独破产的情况下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变通处理,但在变通方式无法处理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可以进行合并破产。

3、各地法院的内部指导文件

由于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在破产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且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制定了大量的内部规范性文件或指导性意见。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25日制定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同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法院应责令其先予界定各自财产,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同时申请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法院受理后应由清算组依法界定各个关联企业的财产,不应以财产混同为由合并清算。”其明确反对合并破产,同时针对财产混同的实际情况强行要求债务人或管理人对财产混同做出明确界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6日制定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50条规定“企业为逃避债务,将有效资产投资开办另一企业,然后申请破产的,不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都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追回被转移资产及其孽息,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但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可采取整体转让新办企业或以债权人的债权作为股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规范化的公司,以避免新办企业同时倒闭或破产。”其对于关联企业破产中经常出现的破产逃债行为提出了具体处理方式,也基本否认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做法。只不过对于关联企业单独破产中出现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规定了变通方法。

六、实践中处理破产关联企业的主要模式

实践中,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处理的模式有:(1)通过出售、转让股权的形式处置关联企业,收回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及收益,纳入破产财产。(2)对股权价值为负的关联企业停止清收。(3)关联企业本身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关联企业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后合并进行清算。(4)关联企业本身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合并受理各关联企业的破产申请。在立案受理环节即将各关联企业捆绑在一起,作为一宗案件立案。(5)各关联企业均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分别受理各自的破产申请,分别进行审理,分别清算。

七、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法律效力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法律效力为:(1)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合并而消除。(2)各关联企业的财产合并为破产财产。(3)各关联企业的债权合并后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受偿。(4)各关联企业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合并支出。

来源:张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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