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能力执行”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没有执行能力而没有执行的,不构成本罪。关于“有能力执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
一、认定“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裁定生效时起算,不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
“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认定应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1)这符合立法本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本罪中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加以明确,“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裁判要旨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自判决、裁定生效至被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立案审理期间,行为人在任何时间点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能力的,均可以认定“有能力执行”,而非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
二、“有能力执行”是客观事实,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要件,且不受执行情况的制约
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应当综合全部案情加以判断,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收入、支出情况等。对给付的执行义务,则要考虑行为人实施给付行为的能力及现实的可能性。执行终结裁定书通常以被执行人名下无“显性”财产为根据的,如名下存款、不动产等,而刑事程序中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显性”财产,而且要考虑其“隐性”财产,需要依据综合情节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比如,行为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或高额动产,但确实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仍可认定其“有能力执行”。简言之,除了行为人及其庭生活必需外,如果行为人有非必要性支出的,即使名下无财产,仍可视情节认定其“有能力执行”。
三、“有能力执行”包括部分执行能力
在对财产的执行中,“有能力执行”是指可供执行的财产,既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即使行为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但有能力分次履行执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这样理解是为了防止行为人以不能全部履行义务为由,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在财产给付中,行为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生活来源并能够维持一般人的生活水平的,就能分批给付小额财产,具有了部分履行的能力,低保人员、家庭严重困难、失业无收入来源等除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0集第1204号指导案例。
撰稿:付想兵、王向明(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编:韩维中(最高法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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