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4号枫叶新都市*********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信,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江伟,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再审申请人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江伟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
1.案涉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在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之间向债务人催收过案涉债权。案涉债权转让给财政部后,中国农业银行大荔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荔支行)未安排过催收。自财政部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于2009年10月20日在《人民日报》登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之日起,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渭南分行)于2011年11月21日在《陕西日报》刊登催收公告止,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2.案涉债权转让程序违法,田江伟不是案涉债权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债权作为银行国有不良债权,其转让交易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出让案涉债权时,国资公司对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内部协议转让挂牌公告仅10个工作日,与规定的20个工作日要求不符;金控公司对田江伟的债权转让未履行挂牌出让程序。
3.人达公司的证词和证据、田江伟《债权转让协议》《委托收购协议书》证明田江伟有经济犯罪嫌疑,法院作出相应裁判错误。人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
1.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田江伟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债权。(一)关于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事实,2006年9月29日、11月29日,人达公司分别与农行大荔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900万元。合同签订后,农行大荔支行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9次派员去人达公司催收贷款。2009年10月20日,财政部受让案涉债权后,委托农业银行对该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后案涉债权被交由农行渭南分行负责管理和催收,该行工作人员每年前往人达公司位于大荔县的办公场所催收债务,且农行渭南分行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4日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催收公告。案涉债权在之后连续转让给国资公司、金控公司和田江伟的过程中,亦均在省级报纸刊登了公告。人达公司主张自2009年10月20日农业银行在《人民日报》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起,至2011年11月21日农行渭南分行在《陕西日报》刊登催收公告止,期间两年零一个月,债权人未向人达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故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9年10月20日,财政部受让案涉债权后,委托农业银行进行管理和处置,案涉债权被交由农行渭南分行负责管理和催收,该行在受托管理该债权的过程中多次前去催收,但人达公司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农行大荔支行、农行渭南分行的多次催收行为,以及受让案涉债权的各债权人所刊登的公告,均引起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人达公司认为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田江伟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债权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农行大荔支行与人达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900万元。后该笔债权经农业银行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转让给国资公司,国资公司转让给金控公司,并最终由金控公司转让给田江伟。田江伟作为案涉债权受让人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基于多次债权转让的事实判决人达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妥。人达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在转让给国资公司时性质由普通债权变更为国有资产,后续转让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国有资产交易的规定。本院认为,田江伟与人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产生,人达公司所称国有资产交易的有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判断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田江伟与人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人达公司与此相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人达公司称田江伟涉嫌经济犯罪等,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 长 刘小飞
审 判 员 王东敏
审 判 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亮
来源:裁判文书网,微信公号“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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