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建筑施工领域法律实务的人都知道,施工单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建设单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且该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一般仅次于普通购房者权益保护。然而,房地产或建筑施工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往往会超出法定优先保护期限。此时农民工权益如何维护,十分棘手。
问题在于,《企业破产法》确定了各类债权的清偿顺序,其中税收债权、职工工资优先保护,一般债权只能按照可分配资产按比例分配。作为破产管理人,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而《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就农民工工资保护问题特别规定。面对农民工群体的权益维护需求,破产管理人往往会陷入于法无据的尴尬状态。
第一部分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清算(重整)程序农民工工资处理
房开企业破产并不影响建筑企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只要其主张符合法定要求,在法定期限内。然而,当法定期间已过,建筑企业无法主张优先权时,对房开企业管理人而言,只能就该包含农民工工资的工程价款、劳务费用按照普通债权处理。究其原因,在于农民工一般而言并非房开企业职工,其工资不属于职工债权,建筑企业与房地产企业的法律关系本质而言仅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职工债权以外的其他费用优先处理,管理人直接予以优先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然,管理人将建筑企业申报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处理,并不影响建筑企业对农民工负有的工资支付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以下简称《意见》)(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管理人也可以通过另一种方法为农民工权益保护作努力。那就是将建筑企业申报的债权进行剥离,将其中涉及农民工工资的部分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是否可以优先清偿。注意,由于此时的农民工工资优先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又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杨律认为必须取得100%同意。如果需要优先于担保权人、职工债权甚至是税收债权,更要取得其100%同意。否则其清偿顺序不得前置。
第二部分,建筑企业进入破产清算(重整)程序的农民工工资处理
建筑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农民工资工资处理问题十分复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论之。作为管理人处理应当十分谨慎。
其一,农民工直接系建筑企业职工或者关联单位职工
此类民工固定为特定建筑企业工作,接受建筑企业管理。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社保,但结合其工作特点可以认定其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可以直接纳入《企业破产法》中的职工债权优先保护。实践中存在一种游击队、打零工的民工工作状态,确实很难直接认定属于该建筑企业职工。
其二,劳务分包下的农民工工资处理问题
层层分包在我国建筑领域屡禁不止。建筑企业在自有工人不足的情况下,往往会采取层层分包或劳务分包(转包)来满足施工需要。此种情况下农民工工资是否可以纳入优先债权保护,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一类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中并未规定非职工债权优先保护,且农民工工资本质上属于劳务费用的范畴,并非《企业破产法》立法上所需要保护的职工工资。这其中涉及到立法目的、权利位阶问题。若被认定为职工债权,对普通债权人、税收债权人都会产生损害(资产量不足以支付优先债权时更甚),突破法律规定和公司义务架构给予农民工特别保护,会破坏法治秩序,其本质并非法治思维。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获奖名单》中登载了这样一份案例,系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个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是否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清偿问题,在一审天长市法院不予优先保护的情况下,该院认为可以优先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本案所涉价款为依建设工程合同所应付的价款,即发包人依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费,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案涉款项属于建设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受偿。(该案为房开公司破产,建筑企业之前将欠付的农民工债务转让给房开公司,后该农民工向该房开企业申报债权。一般情况下,农民公司无法直接向房开企业主张权利,因无直接法律关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从上述规定可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对普通债权而言,职工工资应优先支付,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工资理应更要获得保护。
第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等,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执工作作出明确要求,切实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重要举措,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
原则上赞成对农民工工资特别保护。管理人必须:第一,严格核查农民工债权人的身份及其债权数额,防止以农民工工资名义将普通债权优先化;第二,对农民工工资的特别保护原则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如有的债权人申报的为劳务工程款、材料款、货款,有的债权人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农民工工资,申报的仅为自己的施工利润、利息等财务成本,显然不能优先保护,必须作为普通债权处理。有的农民工属于劳务分包企业员工或者有其他的工资支付来源,对该部分的工资认定是否优先就需要综合考虑(不可突破相对性越级申报)。因此,管理人应当依法通知债权人,必须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申报的债权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债权是否包含农民工工资等人工费用,其具体数额多少,而非径行认定或不认定,全面保障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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