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男方悔婚女方选择流产,可要求其赔偿损失吗?

2023-06-06 14:35发布

因男方悔婚女方选择流产,可要求其赔偿损失吗?

编者说:

韦女士与苏先生恋爱两年多后,韦女士怀孕了。双方家长便准备了结婚的相关事宜,但令韦女士没想到的是,苏先生却以二人“八字不合”的理由悔婚。无奈之下,韦女士只好选择流产,并将苏先生告上法院,要求苏先生赔偿自己实际损失七千余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苏先生则认为,二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各自所做所为以及后果有着清楚的判断辨别能力,对该结果双方均有责任。本案中,法院会支持韦女士的主张吗?

韦某君与苏某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号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2386号

裁判要旨

双方恋爱同居期间,女方婚前受孕系以双方婚姻之缔结为重要的考量基础,男方在明知女方怀孕的情况下,径直拒绝缔结婚姻并隔绝沟通渠道,且无任何善后措施和积极行动,对女方最终选择终止妊娠及由此而引发的对健康的伤害,具有过错及相当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男方的过错及其行为,不仅对女方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同时也使得女方的精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势必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女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案情

原告韦某君,女

被告苏某康,男

原告韦某君与被告苏某康于2013年4月相识后,于同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自由恋爱。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约于2015年12月,原告怀孕。

2016年2月4日,被告及其家人至原告家中提亲。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家人见面并商谈了原、被告结婚事宜。

2016年2月15日下午2时20分,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这个婚我不结了。”至2016年2月16日零时三十分时,被告开始拒收原告发送的微信消息。此前原、被告及家人间尚无大矛盾,矛盾导火索发生在2016年2月4日。经双方与各自家长充分沟通后,被告携带从其父亲及三位大姐处筹集资助的15000元彩礼金到原告家中提亲,被告家人以为原告父母家最多是摆一至二桌的家宴宴请血缘关系最亲的家人见面认识未来女婿而已。事实上,原告家人用被告支付的15000元宴请了亲朋好友及本村村民共计几十桌之多,实属铺张浪费。事后经双方家长沟通得知之前交给原告父亲的15000元并非被告认定的彩礼金,原告家人认为此款只是茶水钱,彩礼金需另外支付,并告知摆结婚酒时还需送两头猪折款5000元。由于被告刚参加工作,并无经济积蓄,这为经济条件窘迫的被告家庭带来巨大压力,再依风俗算命得出双方八字不合,原告有“克夫之相”一说后,结合之前的大小矛盾,被告家人更加反对这门婚事,而无经济基础支撑的被告和原告沟通未果后,导致发生本案之事实。

2016年2月16日,原告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要求终止妊娠,并于2016年2月18日住院,于2016年2月21日自然娩出一死婴,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终止妊娠前,医疗机构检查提示为:宫内妊娠,单活胎,胎儿大小相当于14周+。2016年4月5日,原告因“清宫术后1月余”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进行了复诊。

原告因本次终止妊娠所支出的医疗费为4496.5元、交通费为152元、误工费为2500元。

审判

法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健康权的侵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由恋爱期间同居,并致原告婚前受孕,此系双方自由意志下的自我选择,但原告婚前受孕系以双方婚姻之缔结为重要的考量基础。在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商谈确定婚约的过程中,对于发生的一些争议,应以加强沟通或其他方式妥善处理和化解。而被告在明知原告怀孕的情况下,径直拒绝缔结婚姻并隔绝沟通渠道,且无任何善后措施和积极行动。诚然,婚姻自由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婚姻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婚姻自由亦须以遵守法律、符合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为条件,以承担和履行一定的义务与责任为前提。被告决定与原告不予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本身,并非法律所需强制干涉的内容,被告所应受以苛责的,是其以自身行为导致原告受孕且决定不予结婚后,未能承担其应承担之责任,履行其应履行之义务。被告以作为方式致原告受孕在前,又以不作为方式未履行其义务在后,被告之种种作为与不作为,对原告最终选择终止妊娠及由此而引发的对健康的伤害,具有过错及相当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就原告来说,虽然其基于缔结婚姻之考量而与被告同居并受孕,且因被告之种种作为与不作为受有伤害,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就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选择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婚前自愿与被告同居并自愿受孕,虽亦受有被告行为之影响,但同时亦未慎重考虑未婚先孕所可能带来之不利后果。虽然,从社会发展与观念进步的角度观察,原告对自身性权利的自我处分不宜受有过多负面之评判,但在作出行为选择前,对社会公序良俗和作为女性自我保护的意识亦应作为作出决定的重要考量基础。此后,在被告作出不同意缔结婚姻关系的决定后,原告作为享有生育权的一方主体,既享有决定生育的权利,亦享有决定不生育的权利。虽然,原告基于被告不同意缔结婚姻关系的决定进而作出不生育的选择,符合一般社会民众在此情况下的基本观念,但对于终止妊娠,毕竟亦是原告的决定和自我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双方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和参与度的种种情形,对原告损失,应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因本次终止妊娠所支出的医疗费为4496.5元、交通费为152元、误工费为2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则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后,被告需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147.55元、交通费106.4元、误工费175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对健康权的侵害,不仅包括生理健康还包括心理健康。基于上文所述,被告的过错及其行为,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同时也使得原告的精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势必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为50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的因素确定赔偿金数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亦须同时考虑:(1)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能够修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能起到抚慰作用;(2)能否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制裁作用;(3)是否能对社会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根据本案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作为原告和被告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结合本院所在城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并考虑被告在原告物质性损失中应减轻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彩礼款项,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因终止妊娠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而被告所提出的彩礼款项与此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未就此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被告确欲主张返还彩礼的,可与原告另行协商或另诉处理。

转自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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