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其显名路径

2023-06-06 11:00发布

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其显名路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明确了“隐名股东”这一概念,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相对应的一对概念,隐名股东严格说法应为实际出资人,指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益,但并未记载于公司文件中亦不进行工商登记公示。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领域供给侧改革的深入发展,各项经济保障措施逐步完善,投资方式日益增多,隐名投资引发的纠纷也逐年攀升。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显名路径问题不仅涉及到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还涉及到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及与公司之间的组织关系。针对实务纠纷中的复杂情形,下文主要从隐名投资关系入手,解析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其显名路径。

 一、法条依据与解析

(一)法条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第三款:“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条解析

上述法条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显名路径已经做出了初步规定,根据该规定,似可总结为一定的公式,即:如果仅需要内部确认股权权属,则可表示为:确认股权权属 = 股权代持协议 / 事实 + 实际出资。如隐名股东请求公司显名、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即隐名股东显名化,则“隐名股东显名 = 股权代持协议 / 事实 + 实际出资 + 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二、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

显名路径的主要争议点梳理

实务中,裁判者在涉及这类案件的裁判中,通常聚焦于以下几个问题:

1、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协议 / 事实

2、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3、是否实际出资

4、是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何认定

从涉及到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显名路径的司法实践看,法官的裁判路径通常是先认定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以及该协议的效力,这是裁判的前提,继而会关注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在涉及到隐名股东的显名路径问题上通常会考察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半数以上同意。因此,笔者从上述四个方面对该类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

三、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

显名路径之认定规则

(一)股权代持协议 / 事实的认定

隐名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绝大多数情况会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对于股权代持关系通常不持异议。但根据原《合同法》的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并非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口头协议也无不可。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在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当事人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这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在股权代持合意的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上,遵循的是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股权代持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来进行举证。当股权代持协议为书面时,隐名股东只需举证存在该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即可,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代持协议,法官通常认定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而在不存在书面代持协议时,主张股权代持协议一方还需提供其他证据以补强股权代持合意,以使法官产生足够的内心确信,方才完成举证责任。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问题不存在分歧。根据原《合同法》的规定,只要股权代持协议没有违反原《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这是法律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在基金、保险等特殊行业,相应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往往对于股权代持有特别的规定,例如《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及《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的相关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是否构成原《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的情形,从而认定代持协议无效,需要特别关注。

(三)实际出资的认定

人民法院往往通过相关财务资料、出资款流转去向等直接证据认定实际出资情况,在隐名股东非直接出资的情况下,则需查明多重法律关系进而确定出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 27 条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3 条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要求确认股权权属,应当证明已向公司认缴出资或依法出资原始取得股权,或者依法继受公司股权,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将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作为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这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各股东之间建立一种相互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否则会对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很大的障碍。在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会以判决的方式直接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也不会要求公司变更相关登记信息。

根据“九民纪要”第28条进一步解释,即要满足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其实际出资以及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曾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时取得股东资格,此时包括其他半数股东的默示同意。具体司法实践中还需要对“默示同意”的条件进行进一步细化。

在商事活动中,隐名股东或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司、其他股东产生关系,或直接或间接地彰显存在、施加影响,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 权利”等事实贯穿于公司酝酿、筹备、设立、经营乃至解散过程中的任何环节,并可能以各 种不同的方式体现出来,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筹备协商、向发起人或名义股东转账或直接向公司汇款、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参加股东会或董事会、指派公司高管、直接或间接表决、参与分红或清算等。对“默示同意”的认定应当以存在上述两个事实为基础,进而审查其他股东是否知道或是否应当知道。在推定知悉时,应遵循理性人标准。

四、关于隐名股东维权的实务经验总结

1、代持股协议签订后,隐名股东要保留其向显名股东支付出资(转账时向显名股东备注“出资款”)的记录,以及显名股东向公司注资的记录,尽量保证专卡专用,并在同一时间段内支付;

2、隐名股东需要取得公司代其他股东认可其为真正股东的证明,以及目标公司予以确认的证明,例如通过股东会决议、与其他股东的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方式确认或公司向隐名股东签发加盖公章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

3、隐名股东可以在签订代持协议的同时,要求显名股东签署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授权书,以保障行使表决权;并且留存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等参与公司管理以及获取公司分红的证据;

4、公司的运营中,隐名股东还可对董事会席位、公司高管职位及公司财务人员作出安排,防止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力,通过作出当年度不分红,少分红,高额提取资本公积金,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等方式将隐名股东的利润“黑”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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