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运营损失该怎样界定?日前,昌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此类案件。
法官说法
据办案法官介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该项合理损失应从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方面是车辆停运时间,应当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事故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或者重新购置车辆发票、提车单等证据来证明车辆实际合理的维修或重置时间;另一方面是损失的具体范围,车辆合理停运损失应根据营运成本、营运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具体情况或相关鉴定部门评估结论予以确定,不应包括停运导致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以被告刘某申请法院对其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无法提取以及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为由主张的停运损失并不符合车辆合理停运损失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潍坊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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