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上诉人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本院经审理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本案信达公司沈阳办向中钢集团发出《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后,双方之间就中钢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已经存在,而且中钢集团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中钢集团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中钢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一个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其举证责任,一是要求作为原告的中钢集团应当履行举证证明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义务,二是当双方是否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中钢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对于原告而言,因其主张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其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存在的事实有现实困难,因此,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但是,这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而需要反观作为被告的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有证据证明中钢集团关于担保关系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因信达公司沈阳办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应承担担保关系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是通过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抗辩和证明来判断中钢集团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没有提供任何存在担保关系可能性的证据,则中钢集团所主张的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足以令人怀疑中钢集团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主张的相关证据,即使并不当然能够充分证明担保关系存在,因中钢集团无法进一步举证推翻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有关证据并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即,因中钢集团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中钢集团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信达公司沈阳办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将担保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信达公司沈阳办,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商事审判指导》2011总第23辑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消极确认诉讼问题
确认之诉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系对消极事实,如主张某一法律行为或者某一法律事实不存在而提起的有关诉讼。本案原审原告中钢集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属于对消极事实的确认诉讼。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首要问题是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之所以对此类案件是否应予受理存在争议,主要是考虑有关当事人是否会借此无端甚至恶意挑起诉讼,一方面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另一方面给法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消极确认之诉既不能一概予以受理,亦不能一概拒之于门外,而是要从诉讼权利行使的基本要件上作出合理判断。
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二是原告有诉的利益。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应该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既已存在或发生的争议,而非原告假想的或未来将要发生的争议。而原告的诉的利益,是指法律上的利益而非实际利益。
本案中,一方面,信达公司沈阳办向中钢集团发出《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认为中钢集团应为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6600万奥地利先令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而中钢集团认为其不应承担上述债务的担保责任,双方就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已经存在了现实的争议。另一方面,在上述争议的基础上中钢集团产生了消除动摇其法律地位因素的确认利益,需要通过诉讼尽早明确自己在这一争议中的法律地位,从而避免由于争议导致的不确定性而致经济上和精神上的不安定状态,包括信誉损失、精神损失和可能的经济损失,因此,中钢集团在诉讼中享有了法律上的诉的利益。信达公司沈阳办抗辩中提到的其发函催收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对中钢集团造成不利后果,中钢集团的民事权利没有受到侵害,系指实际上的利益损害,而作为诉权行使要件的诉的利益强调的是法律上的利益而非事实上的利益,因此,对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抗辩,最高人民法院未予支持。综上,本案中钢集团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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