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5年1月7日16时许,原告周某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学院×楼三楼准备乘坐电梯下楼时,由于电梯故障,电梯升降平台高出地面,导致被绊倒摔伤。经送积水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臂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及严重错位。产生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后伤情经过鉴定为九级伤残。周某认为某大学作为故障电梯的产权人,某电梯公司作为故障电梯的实际运营管理人,对该电梯的运营、维修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周某要求某大学和某电梯公司对其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原告周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以下简称某大学)or电梯维保单位(以下简称“电梯公司”)?or两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or两单位分别按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审判概述:
电梯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月8日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以下简称《保养记录》),其中,《检验报告》中电梯使用标志记载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为某大学,维保单位为电梯公司;《保养记录》中保养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的保养记录记载:层门锁紧元件啮合长度为8mm,并手写记载如下内容:12月15日井道信息平层门区便有双稳态开关全部更换新的,由于近段时间电梯经常出现死机和在门区不平层现象;保养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的保养记录记载:平层精度未达到标准要求,层门锁紧元件啮合长度为8mm,并手写记载如下内容:电梯最近一段时间经常出现死机和在门区不平层现象,1月5日做完保养后跟井老师反应过此事,建议停止使用,尽快与公司商议改造或是更新,并在当天断开电梯总电源,电梯暂停使用;2015年1月20日的保养记录书写记载:1月8日电梯年检完以后一直未使用。经质证,原告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检验报告》显示的检验日期是2015年1月8日,而其摔伤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因此不能证明事发时电梯是符合正常使用状况的;某大学对《检验报告》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周某的意见一致,对《保养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其单位的签字。
法院另查,电梯公司与某大学在发现电梯存在故障后,就电梯采取了断电处理,但均未在电梯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当日,某大学因运送设备而重新启动了电梯。
最后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大学作为事发电梯的管理单位,对使用电梯的人员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某大学在明知事发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启用电梯运送设备,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系导致原告周某摔伤的主要原因,故某大学应承担90%的主要赔偿责任;电梯公司作为事发电梯的维保单位,在发现电梯存在故障后,并未向某大学全面履行告知风险义务,故其公司应承担10%的次要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按上述赔偿责任比例作出判决。
结论分析:
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判决原告周某的损失由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即某大学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电梯维保单位即电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分别承担按份责任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大学在明知事发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启用电梯运送设备,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系导致原告周某摔伤的主要原因,电梯公司作为事发电梯的维保单位,未向某大学全面履行告知风险义务,承担次要责任,作出如上判决。
风险提示:
通过以上案例,律师总结如下风险提示:
一、针对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一,依法依约履行对电梯所有权人及维保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义务及责任。
第二,对维保工作反映的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并及时处理,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根据电梯安全隐患情况,在安全隐患及风险排除前不开启使用电梯。
第三,作好警示标志提示工作,预防事故发生。
二、针对电梯维保单位:
第一、依法按约履行好维保工作。
第二,认真作好维保记录,维保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作好书面风险提示及告知工作,书面风险提示及告知要作到具体明确详细。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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