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社会活动 如何认定是否侵权

2023-06-06 11:28发布

正常社会活动 如何认定是否侵权

导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因果关系在民法上的价值大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确定责任是否成立;二是确定责任的范围。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非常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中被认为是不可或缺的要件。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存在意义更多地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上。这主要源于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通常并不存在某种既定的关系,侵权行为人违反的往往也不是事先的特别约定,而是一般的社会注意义务。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一、被告覃维邱和死者曾婷婷的爷爷曾开合均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塱心石龙村租地种菜并居住在菜地工棚。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苏燕弟到菜地捡菜时,将几个当地人俗称的大蕉给了覃维邱的孙子覃光典。覃维邱夫妇看到覃光典在吃大蕉,询问苏燕弟并确认大蕉是苏燕弟给的,覃维邱夫妇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后苏燕弟离开。

  

  二、上午11时许,曾婷婷来到覃维邱的菜地找覃光典一起玩耍,两人每人吃了一根大蕉。下午大约14时,覃光典和曾婷婷在菜地边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装菜的覃维邱突然听到覃光典大叫,覃维邱夫妇跑到覃光典和曾婷婷身边,发现曾婷婷倒地压住覃光典的脚,不醒人事,两手发抖,面色发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没有吃完的大蕉。覃维邱呼叫在附近菜地干活的曾开合。曾开合夫妇跑到曾婷婷身边,发现其倒地不醒,在知道是吃了大蕉后,以为是中毒,遂拨打了110及120报警。后曾开合和覃维邱以及另一名老乡送曾婷婷到塱心卫生站进行救治。卫生站接诊医生及随后赶到的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曾婷婷进行抢救,期间从曾婷婷喉咙挖出一块直径约5公分表面带血的大蕉,后于15时20分宣布曾婷婷死亡,死亡原因是异物吸入窒息。

  

  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737646.5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被告苏燕弟的大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苏燕弟只是将大蕉分给了被告覃维邱的孙子覃光典并且得到了覃维邱夫妇的同意,苏燕弟没有将大蕉交给曾婷婷,事发时苏燕弟亦不在现场。苏燕弟不可能预见大蕉最终会交到曾婷婷手上,更不可能预见曾婷婷在进食大蕉时因噎窒息。苏燕弟在事件当中并无过错,其将大蕉交给覃光典的行为与曾婷婷室息死亡的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大蕉是苏燕弟征得覃维邱夫妇的同意而交给覃光典,其后大蕉是由覃维邱管有。曾婷婷前来与覃光典玩耍时进食大蕉,没有证据显示大蕉是覃维邱、覃光典交给曾婷婷或是其自行取食。但无论何种情况,覃光典或覃维邱均并非故意侵害曾婷婷。而且,曾婷婷已经五岁并就读幼儿园,根据普通人的认知,曾婷婷的年龄及就学经历足以让其习得对常见食物独自进食的能力。虽然覃维邱当时在场,但其对曾婷婷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其对曾婷婷独自进食大蕉的行为未加看管,也是基于普通人对事实的合理判断及善意信赖。另外,在发现曾婷婷倒地不醒后,覃维邱及时通知曾婷婷的家人并协助送曾婷婷前往就医,覃维邱已实施了合理的救助行为。因此,覃维邱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做出侵害曾婷婷的行为,覃维邱在事件中没有过错。(三)无论苏燕弟将大蕉分给覃光典或者覃维邱、罩光典将大蕉分给曾婷婷,这都是邻里朋友之间善意的分享行为。这种分享食物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曾婷婷是由于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过多、吞咽过急的偶发因素致窒息死亡,是无法预见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覃维邱、苏燕弟的行为与曾婷婷死亡这个严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事实的联结,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没有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当。两原告痛失爱女确属不幸,但仅因为事实上的关联,而将不幸归咎于法律上没有过错、道德上亦无不当的两被告,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曾婷婷的死亡负有责任而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蒋海燕、曾英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据此,确定被上诉人覃维邱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维邱无故意加害曾婷婷的目的和行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覃维邱在明知曾婷婷有不能独立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放任曾婷婷独立进食芭蕉,故覃维邱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因此,判断覃维邱的行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对此,法院认为,覃维邱对于曾婷婷进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理由如下:首先,事发时,曾婷婷是已满五周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比曾婷婷年幼的覃维邱的孙子覃光典事发当天也独立进食芭蕉,由此可见,覃维邱对于曾婷婷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其次,对于并非曾婷婷临时监护人的覃维邱,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婷婷,并且事发当日早上,曾婷婷已经与覃光典一起进食过芭蕉,当时并没有异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午,才发现曾婷婷进食芭蕉窒息,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婷婷,不能据此认为覃维邱存在疏忽或者懈怠。最后,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呆W不符。综上,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曾婷婷是因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芭蒸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而导致窒息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覃维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曾婷婷的行为,对曾婷婷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蒋海燕、曾英上诉认为覃维邱应对曾婷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民法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合法、正当的社会交往。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权益收到损害的,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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