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安全生产法》之企业篇解读如下:
01、条款解读-原第四十八条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新增第二款部分内容。
2021年新增内容: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新增内容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了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要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以后对死亡、伤残者履行赔偿责任的保险,是强化安全事故风险管控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增强安全生产意识,防范事故发生,促进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有利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减轻在事故发生后的救助负担。
02、条款解读-原第九十四条
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
2014版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021年修订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解读:一是增加了配置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要求。二是“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端口前移。三是处罚标准提高,对违规企业的处罚从“五万元以下”上调至“十万元以下”;对于逾期未改的企业,处罚从“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上调至“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对企业主要管理人员的处罚从“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上调至“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处罚力度较2014版提高一倍。
03、条款解读-原第九十五条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
2014版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修订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一是处罚端口前移,责令整改时就可以进行处罚:原条款是从企业“逾期未改”开始处罚的,而新条款规定“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只要出现第九十八条四款内容的即可对企业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二是处罚标准提高:在出现违规行为且逾期未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从“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上调至“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处罚力度较2014版提高一倍。
04、条款解读-原第九十六条
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第四款、第八款内容。
2014版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修订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解读: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第九十七条相关内容的,责任整改时即可进行处罚,从原先的可以处以罚款到处以罚款转变;二是新增第四、第八款,尤其是第四款:“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已经构成违反新《安全生产法》。
05、条款解读-原第九十八条
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新增第四款内容。
2014版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2021年修订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解读: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第一百零一条相关内容的,责令整改时即可进行处罚,从原先的可以处以罚款到处以罚款转变。二是第二款中重大危险源去掉了“或”,出现即可处罚,重大危险源管理中新增了定期检测,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三是第三款中新增“动火、临时用电”,应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四是新增第四款内容,增加风险管控的制度要求,进一步落实“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管理要求。五是第五款新增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提出了处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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