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被损坏,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

2023-06-06 08:17发布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被损坏,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

法言俗语

以案释法

2017年4月3日下午,海滩承包合伙人苏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等与船上苏某乙三人均联系不上,开始找寻。4月4日上午7时许,苏某甲驾驶渔船在某滩涂养殖区处发现“海某某”船舶。随即,徐某某、苏某甲等联系渔船进行打捞并报海事等部门。东海救助局从“海某某”船舶舱内搜寻到苏某乙尸体,后在徐某防波堤处陆续发现两名男性尸体,后经鉴定死者分别为“海某某”船舶上另两名失踪人员于某戊、刘某某。

法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于某戊生前户口属农业户口,原本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规定主要适用在同一事故中众多受害人死亡,可以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居住在城镇还是乡村等个体差异因素,适用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且原则上就高不就低。

因本案事故共死亡三人,故应考察其余死者的相关情况。根据另案审理情况,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的苏某乙生前户籍属农业户口。另一死者刘某某生前户籍属城镇居民,故三人的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为标准计算。

法官说法

在导致多人死亡的同一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人的家属可以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居住在城镇还是乡村等个体差异因素,按照同一侵权行为中“就高不就低”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同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下发,试点省市内的当事人家属,可以按照各省市制订的试点方案,主张死亡赔偿金,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二节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

法言俗语

以案释法

原告林某某是我国台湾地区演员,在我国大陆具有相当知名度。2013年5月20日至本案诉讼前期间,西婵美容医院未经林某某允许,在其下辖网站中登载了“林某某整牙”“生理性双眼皮的特点”的两篇文章,以上两篇文章使用林某某的三张照片作为文章配图,结尾处均有西婵美容医院的服务热线和在线咨询、预约医院专家的链接选项。林某某为此提起诉讼。林某某起诉后,西婵美容医院主动断开了该页面链接。林某某当庭撤回了“判决被告立即断开涉嫌侵权页面链接”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1)关于西婵美容医院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林某某肖像权问题。西婵美容医院未经林某某允许,在其下辖网站中登载“林某某整牙”“生理性双眼皮的特点”的两篇文章,并使用林某某的三张照片作为文章配图,且注明西婵美容医院的服务热线和在线咨询、预约医院专家的链接选项,侵犯了林某某的肖像权,其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西婵美容医院认为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林某某肖像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西婵美容医院侵犯林某某肖像权的赔偿问题。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西婵美容医院上诉认为,林某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没有损失的事实依据,故不应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西婵美容医院侵犯林某某肖像权的事实存在,西婵美容医院作为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双方就侵权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林某某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林某某作为我国台湾地区文化工作者的知名度、西婵美容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林某某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西婵美容医院赔偿金经济损失4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西婵美容医院上诉主张不应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民法典》将被侵权人因此所受的损失与侵权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并列,主要目的是为被侵权人维权增加更多的选择性,如果被侵权人自身获得的损失较少,但想获得较多的经济赔偿,就要针对侵权人所获利益进行调查取证并及时固定证据,以避免无法查清侵权人所获利益而导致举证不能,让法律赋予的选择权成为客观上的“画饼”,最终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情况。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节 特定物损毁赔偿原则

法言俗语

以案释法

夏某怀因对母亲黄某所立遗嘱不满,私自将存放在乌鲁木齐市第二殡仪馆内母亲的骨灰盒取出藏匿,致使黄某另外三子女祭奠母亲的权利被剥夺,给他们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黄某另外三子女诉至法院,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私藏母亲黄某骨灰盒而给三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

法院认为:亲人骨灰是一种特殊物体,祭奠权为所有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共同拥有,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应相互尊重对方的权利,不得随意侵害他人行使祭奠权。本案中,夏某怀应按照传统习惯和道德伦理的要求,尊重大多数亲属的意见,现被告擅自将存放在乌市第二殡仪馆中的母亲骨灰取回,放置在自己家中,并拒绝交出骨灰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侵犯了三名原告对已故母亲表示追思和敬仰的权利,也必然对三名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三名原告作为死者的子女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对于具备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当事人应该采取审慎的保管措施、加强日常防护监管,避免因他人侵权造成不可逆的精神损害。侵权行为发生前,被侵权人可以告知潜在侵权人该物品对自己具有特殊意义,如果损坏会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此时如侵权人依旧实施侵权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是在明知的主观前提下进行,对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有积极意义。

在侵权发生后,被侵权人应就特定物对自身的特殊意义、与自身的特殊经历、该物品承载的特殊感情等方面进行举证,同时对特定物的损毁程度、独一性、是否可以修复等进行举证,方便人民法院对该物品毁损对当事人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及程度进行判断。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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