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2月陈某携9岁女儿李某某改嫁朱某,同时陈某欲将女儿李某某更名为朱某某,但因户籍部门不同意而未能更名。但日常生活中,其女却使用新名朱某某。1998年3月陈某为自己投保人寿保险,在受益人一栏中她将女儿姓名填写为不具法律效力的朱某某。
2000年1月,陈某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8万元,可在给付时遇到了问题:朱某某的继父朱某以受益人的身份要求代领保险金,却又无法提供确认受益人身份的有效证明;被保险人的父亲李某则认为保单上记载的受益人姓名不具法律效力,应视为未记载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
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认为,受益人姓名记载上虽存在问题,但其他记载事项可明显看出朱某某是保单的真实受益人。在法律未直接规定此种记载无效的情况下,从保护受益人利益角度看,不能简单推定无受益人,保险金仍应归被保险人女儿所有,又因其与继父形成抚养关系,朱某为监护人,保险金应由朱某代领。可在具体给付程序上,公司内部存在三种不同意见:一、直接给付。虽然受益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但其确定为实际受益人,同时不存在其他受益人的可能性。因此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保险金不存在风险;
二、依据受益人身份公证书进行给付。朱某某虽确是该保单受益人,但其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能证明朱某某与李某某确是一人的证明,而公证机关出具的身份公证书就能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由法院裁定给付方式。如在美国,保险公司遇以不能确定保险金合适受益人时,就由法院来裁定。具体到本案,有两种做法:(一)由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确认朱某某具有受益权;(二)由朱某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请求向其继女给付保险金。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第一种意见虽不存在误付的可能,但被保险人的父亲会存有异议,不宜采用,因此应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第三种意见,如果由保险公司提起确权之诉,就会让保险公司承担了本应由受益人履行的证明义务,显然不合理;如果由朱某起诉保险公司,则可能使本因保户原因导致不能给付的纠纷,被人们以为保险公司不守信用,不愿给付,从而影响保险公司声誉。
案例结论:
按第二种意见给付,保险公司能严格执行理赔规章制度,减少纠纷,对受益人来说也简便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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