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解除合同的民事判决书(驳回解除合同的民事判决书)

2023-06-06 01:47发布

驳回解除合同的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富兴,男,汉族,富宁县人。
   委托代理人喻文洪、彭天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宁县林业局。
  住所地:富宁县文化社区普厅南路18号。
   法定代表人施永宏,局长。
   委托代理人韦剑卿,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骆递才,富宁县林业局法制股股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 上诉人林富兴因与被上诉人富宁县林业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文中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富兴及委托代理人喻文洪、彭天星,被上诉人富宁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1998年12月4日,富宁县林业局(甲方)与林富兴(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龙眼基地合同书》,约定:富宁县林业局将位于富宁县归朝镇村民委那贯村小组的720亩龙眼基地承包给林富兴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8年(1999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并确认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为重点管护期,富宁县林业局以管护费的名义预支120万元给林富兴,并要求林富兴于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息。
  林富兴从2004年开始向富宁县林业局交纳25万元承包费。
  此后,富宁县林业局按约预支管护费给林富兴,林富兴也按约接手管理龙眼基地。
  2000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归朝龙眼基地受灾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遭受霜灾,承包费交纳时间推延到2005年,管护费在原120万元的基础上再追加20万元,其余仍按原合同履行。
  自1998年12月22日至2003年5月13日,富宁县林业局共35次向林富兴预支管护费143.
  8万元。
  2005年7月26日,富宁县林业局以林富兴自2003年就放弃对基地的管理,致使龙眼基地处于荒芜、茅草重生的状况,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由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林富兴的合同,并赔还其预支的管护费140万元。
  富宁县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由于在建的罗富高速公路征用龙眼基地约39亩地,双方对青苗补偿费如何分配发生分歧,加之2005年富宁县人民政府将谷拉乡移民安排在龙眼基地建移民新村,现移民已在基地空地搭建临时住房,造成部分果树被毁坏。
  由于在建的罗富高速公路占用和移民新村建设,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原来签订的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同时因合同中途解除,双方未对果园的经营状况进行核算,也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无法确认各方的损失,故对富宁县林业局要求赔还管护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富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驳回富宁县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未上诉。
  之后,双方一直未进行过结算。
  2010年6月23日,富宁县林业局起诉,要求林富兴赔还预支的管护费143.
  8万元及利息94.
  1842万元,并给付2005年度11个月的承包费22.
  9163万元,二项共计260.
  9005万元。
  诉讼费由林富兴承担。
   原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目的是为了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和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
  然而民事诉讼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并最终保护权利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
  本案富宁县林业局虽然在2005年向富宁县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时主张过赔还管护费,但富宁县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合同是中途解除,双方未对果园的经营情况进行核算,也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无法确认各方的损失,故不支持管护费的请求。
  因此,富宁县法院是因双方未结算而未支持管护费的诉请,事实上该判决并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是否应赔还管护费作出确认和裁决,双方的纠纷并未得到解决,故富宁县林业局的权利仍然存在,现其提出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承包合同》解除后,双方一直就补偿款、管护费、承包费如何分配、赔还协商未果,也未就龙眼基地的经营状况和相互的债权债务进行过结算,故权利是否被侵犯尚处于不明确状态,而且双方约定管护费全部赔清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因此,富宁县林业局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及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双方虽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管护费要支付利息,但因富宁县林业局是事业单位,不属金融机构,无权贷款收取利息。
  故其主张管护费的利息不予支持。
  2、关于林富兴是否应支付富宁县林业局2005年的承包费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归朝龙眼基地受灾补充协议》中约定承包费交纳时间推延到2005年,但2005年7月,富宁县林业局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而(2005)富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04年在建的罗富高速公路征用了龙眼基地约39亩地,2005年富宁县人民政府将谷拉乡移民安排在龙眼基地建移民新村,移民已在基地空地搭建临时住房,造成部分果树被毁坏。
  因此,自2004年起,特别2005年,由于政府行为致使双方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承包合同》实际已终止,富宁县林业局因履行《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收益也应随之终止。
  所以富宁县林业局要求林富兴支付2005年承包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富宁县林业局要求林富兴赔还管护费143.
  8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和承包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林富兴赔还原告富宁县林业局管护费143.
  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富宁县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7672元,由富宁县林业局承担9930元,林富兴承担1774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林富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富宁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并由富宁县林业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1、富宁县林业局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2005年富宁县林业局起诉林富兴要求返还管护费143.
  8万元,富宁县法院认为双方未结算,富宁县林业局未提交损失的证据,判决驳回富宁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富宁县林业局并未提起上诉。
  如今富宁县林业局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2、2005年7月26日富宁县林业局起诉林富兴返还管护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诉讼时效从2005年7月26日起算,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约定管护费全部赔清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 被上诉人富宁县林业局答辩称:2005年富宁县林业局起诉解除双方承包关系时,同时请求解决143.
  8万元的管护费问题,但富宁县人民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时,基于双方未对果园的经营状况进行核算未支持富宁县林业局的诉请,管护费问题应返回到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即管护费赔还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前。
  富宁县林业局的诉请并未违反“一事不在理”的原则,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本案争议的焦点:富宁县林业局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 本院认为,富宁县林业局与林富兴签订《承包龙眼基地合同书》及补偿协议约定:富宁县林业局将位于富宁县归朝镇村民委那贯村小组的720亩龙眼基地承包给林富兴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8年。
  富宁县林业局以管护费的名义先后向林富兴预支143.
  8万元,并要求林富兴于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息,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林富兴主张富宁县林业局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即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
  2005年7月26日富宁县林业局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龙眼基地合同书》,同时请求林富兴赔还其预支的管护费144.
  5万元。
  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富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龙眼基地合同》,同时,以合同中途解除,双方未对果园的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富宁县林业局也未提交损失的证据,无法确认各方的损失,驳回富宁县林业局要求赔付管护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6月28日富宁县林业局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实事及理由再次起诉,要求林富兴赔付其预支的管护费143.
  8万元,属重复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富宁县林业局可依法按申诉处理。
  上诉人林富兴该上诉理由成立。
  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文中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富宁县林业局的起诉。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魏虹光 审 判 员 周惠琼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 O 一 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望采纳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意见汇总(2017版)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意见汇总(2017版)本意见汇总摘录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4辑-总第66辑)中署名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有关诉讼程序类案件的意见,以方便广大同仁参考。1、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的撤回的诉,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目录一、赵某某诉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二、王某某、陈某某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办事处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三、王某诉安徽省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出让案四、凤冈县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案五、某国际有限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人民政府解除特许权协议及行政复议一案六、某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解除通知案七、中山市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要......

如何解除合同纠纷保全(民事诉讼法解除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

驳回解除合同的民事判决书(驳回解除合同的民事判决书)


相关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