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赌协议是什么意思?
九民会议纪要第二条“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投资方和融资方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达成的一个类似“赌约”的协议或股权回购条款。签订这种协议,对于融资方来讲,帮助了有实力、但缺资金的企业快速寻找资金,且督促融资方尽快达到协议约定的目标;对于投资方来讲,节省了考察融资方实力和财务状况而所需花费的尽职调查成本,争取在短时间内迅速找到投资对象,又能最大限度保护投资方利益,更符合天使投资的要求。因此,对赌协议起着激励和保护的双重作用,是聪明的商人在实践中发明的好用实惠的商务合同,非常巧妙的解决了信息不对称、大大节约了交易成本和代理成本。
比较常见的“对赌协议”包括业绩对赌和上市对赌,一般会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销售额、利润、活跃情况达到既定标准,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挂牌上市。倘若到期完不成,就会以约定的溢价回购股权,或支付一定现金补偿等。现在也被运用到了多个领域,比如员工和老板的业绩对赌,合作伙伴之间的营销对赌等。
二、从九民会议纪要看对赌协议的效力和履行
(一)只要不违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均为有效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效力没有争议。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无效。
(二)关键是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履行障碍
1、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
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 35 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 142 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时,公司既欠股东的钱,又欠公司债权人的钱。这样规定,就是考虑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债权人的方式就是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因为减资必须要债权人同意。
2、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
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 35 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 166 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实践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目标公司不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不召开股东会就分红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投资方却不能起诉要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这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
即使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效力无异议,但是,在履行过程中是阻碍重重、程序复杂,为了避免无法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建议投资者在签订对赌协议时选择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作为合同相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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