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是否有两金赔偿(电动车赔偿标准)

2023-06-06 17:21发布

电动车是否有两金赔偿

再次适用缓刑的法律思考 ——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刘俊卿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人缓刑期限届满前,如发现犯罪人有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数罪并罚。
  但在数罪并罚后,如果宣告刑仍符合缓刑的条件时,能否再次宣告缓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观点相互对立的情况经常发生。
  认为不再适用缓刑的理由是:(1)我国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
  此处的“撤销缓刑”不仅意味着对犯罪人不再适用缓刑,还意味着要执行原判刑罚。
  (2)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并且能让法院确信其不致再危害社会。
  悔罪的重要表现就是如实坦白罪行,并不再重新危害社会。
  被判处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一旦发现其还有漏罪或者再犯新罪,就丧失了继续适用缓刑的条件,应当撤销缓刑宣告,收监执行。
  无论其漏罪或者新罪的性质如何,量刑轻重,决定执行刑罚时,都不应再适用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符合缓刑的各个适用条件,无论是发现有漏罪或者再犯新罪,或者是一般情况下的数罪并罚,都可以适用缓刑。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我们列举两个案例以便阐述理解笔者的观点。
  案例一:被告鲍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某县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期间因别人检举揭发受到公安机关传唤,经传唤后主动交待了被判刑前曾帮助朋友销售电动车一部,未获利。
  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到鲍某的犯罪情节,在对其漏罪单处罚金两千元。
  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
  能否宣告缓刑?
  案例二:被告董某(17岁)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在缓刑期间(已满18岁),又犯交通肇事罪,自首后妥善赔偿,被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能否再适用缓刑?
  上述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再次宣告缓刑的不在少数。
  当然,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数罪并罚后被法院撤销缓刑,判处实刑的更多一些。
  笔者认为,对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与犯新罪的,在能否再次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应该区分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一、我国目前关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与又犯新罪的量刑规定。
  关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与发现漏罪的,《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与又犯新罪的,区分情节,可以再次宣告缓刑(一)目前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后,能否继续适用缓刑虽然没有肯定性规定,但也没有排除性规定。
  (二)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1.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
  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对此,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2)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也不是合并后的刑期之和。
  缓刑适用的依据是在考虑犯罪客观危害的同时,更加注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如果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再犯的危险性很强,审判人员就会在法定刑幅度内处较重的刑罚,反之,就会处较轻的刑罚。
  可见,宣告刑更能反应缓刑的适用条件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2.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
  必须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预测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对于这一实质条件的理解,是正确适用缓刑的关键。
  我国刑法对适用缓刑的这一实质要件规定得比较原则,在实践中,对于这一实质条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1)关于“犯罪情节”。
  从立法精神上去理解,“犯罪情节”实际上是指犯罪事实,就是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其实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大小。
  因此,在理解犯罪情节时,不必拘泥于各种细节,只要抓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大小,就抓住了该概念的本质。
  (2)关于“悔罪表现”。
  所谓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表现。
  它可以直接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悔罪表现是衡量犯罪人的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其实质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即再犯可能性大小。
  由此可见,在适用缓刑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前的表现,犯罪的事实及悔罪表现。
  如果能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悔罪表现”提供具体明确的标准,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主动检举同案犯及其它犯罪行为、积极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等,将更利于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3)关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缓刑的适用最难把握的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适用缓刑的一个实质性条件,立法上规定得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科学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掌握,各人理解相差甚远。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是审判人员对犯罪人未来情况的一种主观上的推测和判断,是审判人员对犯罪分子各种因素归纳的结果,只是一种极大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或绝对性。
  即使被宣告缓刑的罪犯有漏罪或者在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也不能由此否定适用缓刑的正确性。
  所以,对于条件中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中的“确实”不能理解为绝对。
  否则,缓刑就不可能适用。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即使被宣告缓刑的罪犯有漏罪或者在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也不必然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悔罪表现不好、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对那些过失犯罪、防卫过当犯罪、未成年、老年人、精神障碍人、孕妇等特殊人群的犯罪,以及初犯、偶犯、犯罪准备、未遂、中止、从犯、胁从犯等,综合考虑两罪的各种具体情节,如符合缓刑条件的,仍然可以继续宣告缓刑。
  二、缓刑考验期的罪犯发现漏罪或者在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建议以下情形不宜再适用缓刑。
  (一)对漏罪或者新罪拒不认罪的; (二)漏罪明显构成犯罪而故意隐瞒的;(三)故意又犯同类犯罪或者数罪的;(四)故意又犯数罪的;(五)在漏罪或新罪中是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七)有其他不宜宣告缓刑的情节的。
   为了避免审判实践中对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处理上的分歧,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罪犯社区矫正的新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缓刑的适用问题做出专门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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