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诉讼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应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或仲裁请求是否获得支持为依据。
【裁判文书】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91民初671号
原告: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运栋,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友勇,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敏,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修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以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运栋,被告孙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凤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以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敏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383529.28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9日,被告孙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通过东营仲裁委员会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7月20日,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为孙敏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2016年7月22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0591财保19号民事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账户内的资金2423058.25元。2016年12月5日,东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2016)东仲字第380号裁决书,驳回了孙敏的仲裁请求。2006年12月7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0591财保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原告上述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本次资金被冻结时间长达138天。2016年12月8日,被告孙敏基于同一事实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再次为孙敏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2016年12月12日东营开发区法院(2016)鲁0591民初20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账户226007846310内的存款405万元。2017年1月4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591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孙敏撤诉处理”。2017年1月12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0591民初209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本次资金被冻结时间为31天。原告认为,仲裁和诉讼程序已经查明,被告孙敏基于伪造的借款合同和给他人的汇款凭证,一再向原告提起仲裁或诉讼,主观恶意明显,期间两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致使原告账户被先后两次冻结时间达169天,导致原告该账户资金不仅不能使用,而且银行也不再给原告贷款,原告无款购买原材料,造成停工停产,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孙敏在仲裁程序中仲裁请求被驳回,在诉讼程序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结果,表明其先后两次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均属错误,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先后两次为孙敏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敏辩称,1、其以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合同为凭据提起诉讼的行为系行使合法的权利,虽然借款合同中原告的公章经鉴定,并非真实的印章,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孙敏伪造证据,被告孙敏不存在恶意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原告要求孙敏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孙敏在2016年12月7日以不当得力为由起诉原告,因被告孙敏收到开庭传票后因工作原因误了开庭时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孙敏在2016年12月12日再次以不当得利之诉起诉了原告,该案于2017年4月12日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认可借款合同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伪造,如果被告孙敏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可能将400万元的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内,因此被告在起诉和仲裁的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无过错,更不存在故意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1、裁判结果未支持孙敏的诉讼请求,不等于其诉讼保全申请错误,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的给付之诉没有债的发生根据,其巨额赔偿诉求不仅缺乏客观事实和直接证据支持,更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判断孙敏的诉讼保全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不应简单地以仲裁、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支持为前提。企业的经营风险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原告在经营中假如出现其所谓的巨大经济损失,也是受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企业经营管理失误、市场消费下滑、企业产品滞销等诸多因素影响。3、原告的诉求超越保险责任范围,不具备承担保险责任基本的前提条件。假设认定孙敏诉讼保全申请错误、原告损失确定、因果关系明确,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中的“损失”只限于被申请人的直接损失,不可能是间接损失,甚至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保全申请被认定错误,二是原告的损失完全是因申请保全错误直接导致,三是保险赔偿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目前上述条件并不成就。退一步讲,即使孙敏对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但原告在两次财产保全中均未提出异议,其明知财产保全对其经营会产生消极影响,却不积极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放任甚至期待这种损失的发生,该行为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情形之一。综上,孙敏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原告没有因诉讼保全而发生一因一果关系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孙敏以与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按照年息24%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仲裁期间,孙敏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出保全申请,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将案件保全工作移交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鲁0591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账户226007846310的银行存款2423058.25元。2016年12月5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东仲字第3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敏的仲裁请求。2016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6)鲁0591财保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
2016年12月7日,孙敏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返还现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日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12月9日,孙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鲁0591民初20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在上述账户内的存款405万元。2016年12月19日,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6)鲁0591民初20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鲁0591民初209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2017年1月4日,因孙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6)鲁0591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7年1月7日,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存款405万元的冻结。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鲁0591民初209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账户226007846310内存款的冻结。
2017年1月23日,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将孙敏、盖某某、仇凤英诉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因孙敏、盖某某、仇凤英提起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给其造成的损失183100元。2017年4月10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3月9日,孙敏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00万元,并支付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归还日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于当日立案,该案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孙敏在仲裁和诉讼期间先后两次申请财产保全,均由中国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东营仲裁委员会〔2016〕东仲字第380号裁决书,本院(2016)鲁0591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591财保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鲁0591民初20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鲁0591民初209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6)鲁0591民初209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016)鲁0591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被告孙敏提交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诉讼或仲裁期间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应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或仲裁请求是否获得支持为依据。首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孙敏在仲裁期间编造《借款合同》,并据此认为孙敏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故意。本院认为,虽然孙敏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原告的公章经鉴定并非为真实的印章,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孙敏伪造了该份证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孙敏具有违法行为。其次,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看,原告主张的其停产期间支出的电费、工人工资、职工社会保险费,系公司经营过程中正常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订单损失、利润损失、管理费及财务费用损失,依据不足,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孙敏的两次诉讼财产保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85元,减半收取35242.5,由原告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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