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后果与个体主张赔偿的数额在数量和形式上严重不对等
只有消费者以集体诉讼方式提出的巨额索赔的请求权才能有效的对抗和遏制跨国公司,企业集团、垄断或公用企业的侵权行为。
只有法律设置了法定消费者组织承担公益诉讼的义务,消费者个人个案中的权利才能通过集团形式的公益诉讼得以保障并最终实现。
只有法律规定了承担消费者集体诉讼的义务人并赋予其专门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权利,消费者权利才能延伸健全到社会权利。
只有消费者的权利本身能发展壮大为社会权利,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市场才会消灭。
通常当某一案件中消费者的权益普遍地受到隐秘的侵害时,即使有个别消费者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判决。在我国成文法中,判例不是法律的正式渊源,法院判例永远只是个案判决的意义,甚至它对霸王合同或条款即使个案确认无效和撤销,对社会上的相同的普遍使用的霸王条款不产生任何积极影响。在大多数公用企业如通讯服务业、供暖和物业、供电用水企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单个消费者只能提起基于与其个人单独所受到的侵害相当数额的请求,民事赔偿根本不足以遏制相同的民事侵权和其他消费者继续受到侵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表面上看是有的,实际操作起来,受损害人是没有多少利益和积极性的。所以外国企业、公司或其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关联企业的任何一种侵害中国消费者权益的违法或侵权行为,只要获得行政执法部门的不作为或不察觉,甚至行政执法的宽宥默许,消费者(当然是指社会的个体)的维权效果就会微乎其微。多数情况下消费者逼迫选择放弃。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阙如及危机
消费争议对消费者(当然是个人)来说绝对是小额争议;对企业或经营者来说绝对是巨额利益;而中国的法律几乎没有解决应对企业向社会消费者攫取巨额利益的方案。行政部门关注的是罚款,消费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被赋予毫无裁决权的行政调解去处理,司法审判又只能是个案提起,个案审理,对于任何一个消费者来说,发动代表人诉讼则意味着自己要承担远远大于个人个案利益成百倍上千倍的成本,一般情况下多数消费者就会选择被迫放弃权利。即使单个的诉讼,即使诉讼费下调后,消费者个人在法院被动程序中要耗入的时间和承担的风险等成本投入仍然与损害赔偿利益不相称。消费者仍然会选择放弃诉权。
退一万步讲,消费者放弃诉讼权利而向行政执法部门提起申诉或举报,无非要实现两个目的,一是损害赔偿,二是通过公共权力制止违法行为以停止对他人的侵害,相对而言,能提起申诉和举报的消费者大都因为正义感和良知注重于后一个目的实现。除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外,个别或单个消费者的诉讼请求相对于企业巨大的民事赔偿责任来说永远微乎其微甚至微不足道。何况多数时候消费者连行政处罚的结果也追求不到。在中国没有一个善良的法律允许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列入诉讼请求。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其实处于法律服务、诉讼知识和物质财力方面弱势和孤立无援状态,往往消费者向有关部门投诉时抱有的是侥幸心理,得到的有时是忽悠有时是问道于盲的结果。
追究民事责任的本源是受损害的当事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不是行政执法部门本身。但是我国立法秉承其全民所有和官本位观念,将社会的公平交付给民事权利人以外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来实现,尤其是消费者维权活动,往往以行政机关的消费者保护行为混淆和替代。狭义的消费者保护是法律的保护功能,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动的行政执法制裁行为来实现,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纠问式的职权主义。狭义的消费者维权则主要依赖于消费者及其组织自身依法主张权利的行为来实现,借用诉讼法的概念叫做当事人主义。因此,公权力维护秩序的作用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来说是法律实施的保护功能,它不能降格为消费者维权的民事调整功能。二者权利主体不等同、不替代、不互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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