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可以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

2023-06-06 11:17发布

谁可以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

 【典型案例1】法院先受理绿发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中止审理受理山东省环境保护厅针对同一事由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典型案例2】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典型案例3】江苏省环保联合会、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原告:江苏省环保联合会、江苏省人民政府

  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在明知王占荣无废硫酸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硫酸以每吨处置费580元的价格交给王占荣处置。王占荣明知船东丁卫东无废硫酸处置资质,仍将废硫酸以每吨处置费150元的价格交给丁卫东处置。丁卫东安排人将其中2698.1吨废硫酸倾倒至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水域,严重污染环境。江苏省环保联合会就德司达公司的违法行为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德司达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428.29万元;判令被告德司达公司承担原告江苏省环保联合会律师费17万元;判令被告德司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判决书文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初1203号。

  案例点评

  上述三个案例是多主体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提起赔偿诉讼的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1中,法院先后受理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针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法院对受理在先的由社会组织单独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案涉刑事案件而裁定中止审理后,虽所涉刑事案件已审理完毕但仍未对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予以恢复审理;而同时继续审理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产生了两个后果:第一,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而后未依法恢复涉嫌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2款的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二,法院也许应该审查是否需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规则。《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1]。根据该案媒体报道所提供信息判断,本案可能案涉两个不同原告针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提起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需要进一步审查案件事实后判定是否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如法院审查后认为无需合并审理,则应对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恢复诉讼程序,除非由其他明确的法定理由。

  典型案例2和典型案例3均是社会组织和人民政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案例。区别在于,典型案例2中两原告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典型案例3中人民政府以申请参加诉讼的方式进入诉讼程序。这两个典型案例中社会组织和人民政府作为共同原告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必要共同诉讼规定。

  根据现有司法实践的规范,适格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均可以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赔偿诉讼。若两主体均提起赔偿诉讼,法院可以适用必要共同诉讼规则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由于两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权力)基础不同,同时为避免多主体诉讼可能因代表不同利益而造成的诉讼程序拖延,建议在未来制度设计时规定起诉主体顺位规则:

  第一,省级、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行政部门作为生态(环境)损害基本求偿主体。该主体的权力基础是国家环境监管职责及权力。同时由于“依法履行环境保护或生态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可以更好地基于其法定环保行政监管职责所掌握和积累的公共资源” 进行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工作,未来可以进一步研究是否将该类主体作为生态(环境)损害基本求偿的第一位义务主体。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案件来源包括履职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和其他主体举报提供的案件线索等。

  第二,有关组织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补充求偿主体。《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适格的社会组织可以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破坏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种制度设计主要是为了解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受损后无直接权利主体进行救济的困境。由于社会组织本身的人力、财力、调查能力具有局限性,其作为补充求偿主体较为适当,即社会组织发现相关案件线索后应通过举报的方式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起诉主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起诉,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相关诉讼。这好比社会组织运用公益诉讼建议权、举报权这个杠杆,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这一更大的公共资源对抗生态(环境)加害行为人,而公共机关不起诉时社会组织自行提起公益诉讼则好比这一杠杆的支点。这是基于不同主体起诉权利(权力)基础作出的合理安排,也可以避免不同主体同时起诉,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第三,检察机关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求偿监督主体。在前述两类主体都未对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监督主体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主体。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介入诉讼。这体现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程序中,即“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江必新,何东宁,李延忱.最高人民法院知道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卷(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70.

  案例1编号:GY/2016/034

  案例2编号:GY/2017/009

  案例3编号:GY/2016/016

  案例编辑人:梁晓敏、邱涛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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