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针对房屋征收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户;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判例索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终字第284号行政裁定
案由:房屋行政征收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曙安等24人(名单附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张曙安等24人诉新昌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浙绍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张曙安等24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确定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故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并非行政相对人,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政房征(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曙安等24人的起诉。
二审:
张曙安等24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具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上诉人系新昌县七星街道一路的经营户,在该地均经营多年,且被上诉人亦承认上诉人是在被诉征收决定范围内的经营业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7、23条等规定,征收补偿的范围应包括停产停业带来的损失,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明显影响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上诉人在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过程中,绍兴市人民政府亦未对上诉人的复议资格提出异议,是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做了实质性审查,如果一审法院裁定理由成立,那么上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就无权起诉了。二、被上诉人所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征收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使其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也没有达到确需的征收条件;2、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提供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征收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规划,故而征收违法。3、被征收项目不是政府主导实施的,是由该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具体操作的,所以作出的征收决定是违法;4、被上诉人在没有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作出征收决定违法;5、在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未足额到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被上诉人的资金证明是2013年11月26日,但作出征收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3月1日,期间相差4个月。综上,上诉人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诉行政行为不管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丧失了法院客观中立裁判立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新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确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以及被上诉人新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被征收人名单等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属于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而非房屋产权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针对房屋征收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户。鉴于本案上诉人乃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户,故其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停产停业损失属于征收补偿范围,故其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上诉主张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上诉状关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存在实体违法的事项由于本案仅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审查认定,故该上诉事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成员:惠忆、唐维琳、万成兆
裁判时间:2014年12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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