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原系肖艳波所有,肖艳波2011年6月21日在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2月,肖艳波将该车出售给原告唐波,并办理了转移登记。2012年5月14日,原告唐波驾驶该车搭载汪建文、唐静由祁阳文富市镇驶往祁阳大村甸镇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唐波及唐静先后从驾驶室左侧车门甩出受伤,汪建文从右侧车门甩出后被车辆驾驶室与货箱连接处压住当场死亡。经祁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唐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建文、唐静无责任。2012年5月16日,原告唐波与汪建文家属在交警的协调下达成赔偿协议,唐波一次性赔偿汪建文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汪建文为车上人员为由拒绝相关赔偿。
【裁判结果】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祁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唐波因为汪建文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宣判后,被告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5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因原告唐波驾车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事故,死者汪建文作为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在肇事车辆驾驶室与货箱的连接处被压住而致死,死者汪建文在事故发生瞬间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原告积极主动赔偿汪建文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已经大大超出死亡赔偿金限额的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单约定直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以汪建文系本车人,不属赔偿对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死者汪建文属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还是车外人员。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本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从上述定义可知,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即理赔对象为被保险车辆侵害的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是否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国法律尚未明文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尚有争论,以“第三者”认定受害人身份更具有现实意义。根据定义解释规则,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到底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应当以在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时,受害人是否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为标准。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置于机动车辆之上,因此,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事故发生前,汪建文属车上人员,但由于原告唐波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汪建文被本车辗压死亡,针对汪建文而言,只有肇事车辆驾驶室与货箱的连接处辗压到他时,伤害事故才真正发生,因此本案应当以这一时间点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事故的发生瞬间,汪建文的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
来源:法律百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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