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代经济生活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行为日益增多,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和适用常常存在着争议,特别是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都不统一。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就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而该规定的精神也被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部分的司法解释所采纳,今天小编就带大家来解读下该部分的内容。
1、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关联担保),需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二是公司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非关联担保),需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决定。无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都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担保。
然而,《公司法》第16条仅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效力性规定,因此,根据《九民纪要》第17条的规定,仅构成越权担保并不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现为《民法典》第504条),区分缔约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担保的效力。缔约时相对人是善意的,构成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反之,缔约时相对人恶意的,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2、债权人对公司决议的必要审查义务
债权人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着重对公司提供的公司决议进行审查,债权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公司提供担保的,是否根据《公司法》16条已形成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二、审查核实公司决议中股东或董事的身份,特别是在关联担保,着重审查决议中关联股东是否回避表决。债权人在尽到上述审查义务后,即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至于公司决议是否系伪造、决议程序是否违法、签章是否不符、担保金额是否超过章程限额、以及在为非股东担保下所做的公司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形式等事项,则不属于债权人的必要审查义务范围。但是,此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应当注意保留行使审查义务的证据,以对抗担保人对于未行使审查义务担保无效的抗辩,债权人可以留存相应的公司决议,并要求担保人在决议上盖章以明确决议确系担保人提供(在决议上签章均为伪造的前提下,担保人也可以主张该决议非其提供,而为债权人伪造)。
3、越权担保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仍有权依据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向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担保行为无效后债权人向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需区分两种情况对待:一是债权人对越权担保的行为不知情也未对公司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即债权人和公司皆有过错,则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是债权人明知存在越权担保的行为或公司决议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即债权人属于恶意相对人,公司既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也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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